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汉中市X区饮马池小学教师,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x。原汉中收获机械厂X号楼X单元X室,系原汉中市印刷厂职工,现在汉中市鑫鹏商贸有限公司打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系被上诉人方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上诉人方某甲、方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李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方某甲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12月2日原告方某甲与汉台区X村民吴金玉登记结婚,1989年3月5日婚生一子方某乙。1990年经方某甲前妻吴金玉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吴金玉、方某甲、方某乙取得了汉台区X村X组宅基地使用权两间,并在此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层五间,其中一层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分为两小间),二层正房两间。1996年9月3日,方某甲和吴金玉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某甲后所修房屋由吴金玉分得一楼正房一间,二楼正房一间,方某甲、方某乙分得一楼正房一间,偏房一间,二楼正房一间,家具和日用品各自归各自所有,婚生子方某乙由方某甲抚养,吴金玉不负担抚养费。
1998年2月3日,方某甲对离婚所分房产办理了“汉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核定房屋建筑面积为79.74平方某甲。2003年3月3日,经汉中市兴汉房产服务中心介绍,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方某甲将其拥有自建住宅房,建筑面积79.74平方某甲,和在二楼自建10平方某甲简易房一间(含室内所有固定设施)全部转让给李某所有,该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x元;2、方某甲将房屋产权移交李某后,将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李某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手续完毕后,支付给方某甲房款x元,一次性买断该房的所有权;3、方某甲向李某提交该房屋房产证,并提供办理房产证转移公证所需要的手续、证件,李某承担产权手续的有关全部费用;4、房屋转让成交后,双方某甲不得反悔,若反悔,须向对方某甲付x元违约金。该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3年3月5日,双方某甲汉台区公证处办理了(2003)汉区证字第X号《公证书》。嗣后,原告方某甲及被告李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李某即居住、使用该房屋,在使用期间,李某亦未对该房屋进行重新改造和装修。2009年11月18日,原告方某甲、方某乙具状法院,认为其私下买卖房屋违反了农村土地管理规定,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其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所购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其效力取决于能否经政府审批许可而使受让方某甲得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需经批准而生效的合同。根据方某甲与吴金玉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及离婚协议载明:本案诉争房产系原告方某甲与方某乙共同拥有,其宅基地所有权归青龙观村村委会集体所有,该诉争房屋虽位居城区X村住房,根据政策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因此,被告李某与原告方某甲的房屋买卖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李某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合同双方某甲事人不享有确定合同无效的权利,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范畴,不应受一般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被告李某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鉴于房屋买卖至今时间较长,社会经济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房屋价值和购买价格的差异所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双方某甲有一定过错。对被告李某而言,其依赖利益损失因在本案中无明确的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李某之间2003年3月3日所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位于汉台区X村X组诉争房屋一楼正房一间、偏房一间,二楼正房一间归还原告方某甲、方某乙;三,原告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方某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某甲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进行了公证,并已实际履行,现诉争之房位于市X村住房,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除认为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本院已向上诉人李某作了法律政策规定释明,并主持双方某甲行调解,由于双方某甲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目前社会状况,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现在放开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是否允许城镇X村购买宅基地或者住房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第X号《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和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加强农村X镇X村购置宅基地”。因此,我国政策规定禁止城镇X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城镇X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由于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汉台区X村X组集体所有,由该村X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上诉人李某认为其与方某甲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合同双方某甲有过错。由于房屋转让时间较长,社会经济发生较大变化,现房屋价值和购买价格有较大差异,对李某造成的依赖利益损失,其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