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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女,住伊川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刘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卫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龙、刘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因家中一只羊丢失与同村村民杜XX两家发生矛盾。2009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其母高XX到杜XX家说事,与杜XX及其母白XX发生争执,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文某某将白XX胳膊打伤,致其右侧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白XX伤情为轻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要求被告人文某某赔偿医疗、误工、伤残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当时街上围观的人很多,我们是双方厮打。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请从轻给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因家中羊丢失与同村村民杜XX两家发生矛盾。2009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母亲高XX到杜XX家说事,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文某某将白XX的右胳膊打伤,致其右侧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白XX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白XX受伤住院11天,后被评为八级伤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其于2009年12月2日下午,将白XX推了一下,白XX碰住墙将胳膊碰伤的事实。

3、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其于文某某相互撕扯着对方衣服,后文某拿砖头照其母胳膊上又砸两下的事实。

4、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将被害人致伤,经县人民医院检查,白XX的胳膊被打骨折的事实。

5、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用砖头将其胳膊砸了两下,将其头发揪掉一撮的事实。

6、证明人高XX证言:其于2009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时多去杜XX家问丢羊的事,双方引起打架,其被杜XX及妻子打伤的事实。

7、证明人刘XX的证言:证明文某某去其家门口让赔偿丢失的羊,双方引起打架,看见文某某用砖头将其婆母胳膊打伤的事实。

8、证人刘XX的证明:其证明2009年12月2日下午和白XX一同上街回来,走到白XX家门口时,见文某某与其母高XX在白XX家门口并问白XX要丢失的羊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后杜XX和其妻从家中出来,和文某某扑打在一起,两人衣服都撕烂了,文某某拿砖头砸杜XX,白XX上去捞,结果砸在她胳膊上的事实。

9、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白XX右肱骨骨折,头皮损伤的事实。

10、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白XX的伤情为轻伤。

1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白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12、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且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某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82元(其中:1、医疗费3347.37元;2、误工费x.30元;3、护理费82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5、营养费220元;6、伤残赔偿金x.70元;7、鉴定费700元;8、打印费158元;9、交通费300元;10、照相费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张学艺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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