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经委托上海市X街道人民调解某员会调解,原告汪某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汪某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予以减免。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