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睢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睢某、席某、付某、李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睢某于2010年5月5日因进化肥需要,由被告席某、付某、李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某为一年。借款逾期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某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某费用。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睢某借款x元属实,担保人席某、付某、李某担保属实,但借款后,钱我用了,借款该还,现在无能力偿还。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睢某于2010年5月5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睢某因进化肥需要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城关信用社经调查核实后签字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睢某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城关信用社根据被告睢某的申请,经与四被告协商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某凭证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付某被告睢某x存款账户内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代理人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5月5日,被告睢某因进化肥需要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借款申请经城关信用社调查审核后,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睢某。同日在被告睢某提供被告席某、付某、李某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城关信用社的借款最高限额为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37‰,逾期某息按50%,挪用按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5日把x元借款转付某被告睢某x存款账户内,被告睢某在借款付某传票上进行签字予以认可。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被告睢某给付某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某费用。担保人席某、付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睢某、席某、付某、李某经平等协商,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城关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某被告睢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某义务,而被告睢某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四被告代理人虽辩称借款是其使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其给付某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席某、付某、李某作为被告睢某向城关信用社借款的联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睢某给付某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睢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睢某一次给付某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席某、付某、李某对被告睢某给付某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征收2050元,由被告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