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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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脾气极坏,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不仅不顾一家人生活,而且还喝酒、赌博。如今,原告对二人的婚姻已彻底绝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男孩陈××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孕检证明一份;3、白土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陈×、陈××、陈××、樊××、陈××、崔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5、陈某某于2007年农历6月22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崔某经常生气,今保证以后不再生气,第一,不来牌,第二,不打骂崔某。保证人陈某,中人褚×,证明人贾×”。

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书写的保证书内容非本人真心,是为了以后和好,在亲戚们的说和之下所写。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不属实,不存在喝酒、赌博及打骂原告的现象,夫妻感情尚好,结婚几十年了,大女儿已出嫁,儿子还小,希望能和原告和好如初,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蒋×的调查笔录一份;3、被告代理人对吕×的调查笔录一份;4、被告代理人对方××的调查笔录一份;5、被告代理人对贾××的调查笔录一份;6、陈×证言一份。证据2—6主要证明崔某与陈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好,陈某某不存在打骂崔某,以及喝酒、赌博的现象。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贾××出庭作证。

证人贾××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崔某与陈某某的夫妻感情还能维持,孩子还小,不能没有母爱。”

原告对证据2—6存在异议,认为说被告不喝酒、不赌博及未打骂原告不属实,其它无异议。对证人贾××证言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崔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2年12月31日在白土岗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6月26日(农历5月7日)生育长女陈×,其户口簿上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5月27日,现已独立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也曾为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2月10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2月19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陈××,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所诉事实,且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在原告以被告喝酒、赌博以及打骂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否认有喝酒、赌博及打骂原告的现象,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两个子女,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的问题,原因复杂,双方均有责任,在今后生活中应吸取教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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