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洛阳市X区单晶硅厂家属院X栋X单元,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X室被害人张某×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好记星牌学习机2部,听见有人上楼便从屋内出来,下楼时正好碰到被害人张某×并被抓获。经鉴定,2部学习机价值6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事情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武浩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