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被告饶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某车辆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将其自购的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规费1350元;车辆必须办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代办;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等内容。2008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规费及保险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车辆挂靠合某》;2、被告支付尚欠的2008年1月至12月的规费x元及保险费x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某属实;被告交清了所有规费和保险费,被告并不欠费;因原告一直不办理X号车2010年的年审手续,该车现已没有上路经营,故被告并未违约,是原告违约;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张某乙共同出资购买X号东风牌货车。2006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和张某乙将其二人自购的东风牌x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产权归被告和张某乙,车辆证照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和张某乙每月20日至次月3日内向原告缴纳规费(含运管费、养路费等)1350元;挂靠车辆必须办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和张某乙出资,原告负责代办;若违约应承担违约金x元等条款。自2007年起张某乙退出X号车的经营,并将该车所有权转给被告,规费、保险费也由被告承担和交纳。2008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规费,未按约向原告缴纳。2008年3月10日和2009年5月20日,原告分别为渝x号车辆投保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及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代被告交纳保险费共x.90元,但被告未按约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1、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及张某乙签订的《车辆挂靠合某》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某关系及按合某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规费1350元的事实;
2、2008年3月10日及2009年5月20日,原告为X号车投保的保险单五张,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x.90元的事实;
被告抗辩举证如下:
2006年10月27日及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规费的收据两张,以证实被告交清所有规费,不欠原告规费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交纳了所有规费和保险费,被告不欠费。原告对被告举证2006年10月27日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交清2006年10月27日之前的规费,与原告主张2008年被告尚欠规费无关;对2009年10月27日的收据因无原告加盖印章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2006年10月27日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交清了2006年10月27日前的规费及其他欠费,不能证明被告交清了2008年1月至12月规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举证2009年10月27日的收据,一是该证据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不能证明系原告出具,二是该证据内容系2009年7-12月管理费3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已交清2008年1月至12月规费的事实,三是对该证据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08年1月至12月的规费及其后的保险费,有双方合某约定及保险单证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交清2008年1月至12月的规费及其后的保险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不履行合某主要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挂靠合某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交纳规费和保险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某》;
二、被告饶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规费x元、保险费x元,合某x元;
三、被告饶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若被告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饶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明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