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公司)。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
本院在执行医药公司与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土地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0)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称,(1)仲裁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裁决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2)仲裁庭认定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违约并裁决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是房屋买卖行为必须经医药公司主管部门省国资委批准,并将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但医药公司直至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才提供上述批文,因此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并不知道国资委是否批准此次买卖,无法确认合同是否正式生效。
经查,武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申请人医药公司与被申请人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土地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查明:2008年5月30日,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与医药公司签署《土地、房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登记在百草分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南湖大道X号右东北角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两公司综合制剂车间2、3、X层全某以及部分一层合计建筑面积4132.5平方米房屋作价人民币1680万元转让给医药公司。依照合同,医药公司自合同签字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余款至收到房产证、土地证7日内付清。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应于合同签字生效后60日内做好合同标的中租赁房屋的清退工作,90日内完成标的的分割、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医药公司向专管机关湖北省国资委就合同项下的土地与房屋购买事宜报请批准,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并约定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8年5月26日,医药公司取得湖北省国资委《关于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方案的批复》。同年6月2日,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向医药公司出具了人民币1500万元的收据。此后,医药公司相继办理了环评申报手续及税务审批手续。2008年7月,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与武汉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终止房屋租赁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0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9年7月6日,医药公司提出将合同标的转让给第三人,后未达成一致。2010年8月17日,医药公司发函要求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收函3日内办理土地及房产的分割及过户手续。2010年9月14日,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向医药公司移交合同标的项下一号楼东南大门钥匙一把,东北大门钥匙一把,东边电梯钥匙一把。
经本院审查,武汉仲裁委员会(2010)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显示,百草分公司系百草公司名下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湖北省国资委《关于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方案的批复》批准医药公司本次的土地、房产买卖行为。
关于申请人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仲裁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裁决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百草分公司系百草公司名下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百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隶属企业百草公司承担。本案中合同项下标的物登记在百草分公司名下,在百草分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仲裁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裁定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仲裁庭认定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违约并裁决支付违约金是否证据不足的问题。《土地、房产买卖合同》系医药公司、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自医药公司取得湖北省国资委批文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医药公司已于2008年5月26日取得了湖北省国资委的批准。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医药公司依约向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入园环保审批和税务审批手续。同时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房屋租赁的清退工作,并在收到医药公司要求办理过户函件后,完成了移交合同标的大门钥匙等交付行为。因此,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知晓合同已经生效,并积极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标的的分割、过户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其违约并裁决赔偿违约金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申请人百草公司、百草分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湖北李时珍百草制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鹰战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蒋劢君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