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从德阳火车站乘坐开往西安的K386次旅客列车,次日8时许,列车到达宝鸡车站,被告人王某出站时,执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经过盘查,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和裤子左侧后口袋内,分别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各1包。后经称量、鉴定,2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95.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对被告人王某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携带甲基苯丙胺95.6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本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5.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三、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
被告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王某是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错误,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定罪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从德阳火车站乘坐K386次成都开往西安的旅客列车,在宝鸡出站时,执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当场对其盘查,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和裤子左侧后口袋内分别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各1包,其自述冰毒,遂当场查获。后经称量、鉴定,2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95.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及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3日7时许,该所民警张俊杰带领联防队员张宁、严亮在宝鸡车站出站口执勤时,发现K386次车出站旅客中,一名中年男子形迹可疑,经过盘查,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和裤子左侧口袋内,分别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装毒品可疑物各1包。经审查,该人叫王某,供述所携带的是冰毒。
2、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3日7时,宝鸡所民警张俊杰在宝鸡车站出站口执勤时,发现K386次列车出站旅客中,一名中年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当场盘查,从其藏蓝色上衣右侧内兜查获白色卫生纸包裹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1包,又从其蓝色牛仔裤左侧后兜内查获白色卫生纸包裹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1包。该男子叫王某,承认其藏匿的毒品可疑物为冰毒。对两包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并扣押三星牌手机1部、德阳至西安K386次09车X号车票一张。
3、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实,西铁公安处送检的扣押被告人王某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过称量,共净重95.6克。
4、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证实,西铁公安处送检的2011年4月3日,扣押被告人王某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日7时许,他在宝鸡车站出站口组织K386次列车下车旅客出站时,亲眼目睹了公安人员盘查一名中年旅客(被告人王某),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和裤子左侧后口袋内,分别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各1包,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此外,还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对王某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王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携带甲基苯丙胺95.6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是吸毒人员,其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错误,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5.6克,超过了个人正常吸食量,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自德阳到宝鸡,出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雁
代理审判员张博
代理审判员苗忱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靖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