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安县X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固安XXXX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租赁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8月1日,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租赁我公司铁管、扣件等建筑施工器材;租期自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共计100天;我公司按月收取租金;被告XX公司为此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但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XX公司还从我公司购买钢材5.18吨,合款x.25元,此款也一直未付。对于上述款项,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建筑施工器材租金x.72元(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及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x元,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租赁物及延期返还租赁物期间的违约金x元,判决被告XX公司给付钢材款x.25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3712.4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租金是按月结算,租赁截止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主债务履行期从2009年9月30日起算。我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是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六个月,由于XX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起诉前,一直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作为担保人,在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XX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XX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北京分公司)承包建设XX北京分公司指派部分人员成立XXXX固安中能天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XX固安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所承包的XX公司的工程施工,XX北京分公司专为宏大固安项目部刻制了一枚“江苏XXXX中能天地工程项目专用章”。2008年8月1日,原告与XX北京公司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XX公司,承租方为XX公司;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详见合同附件;租赁期限: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8月30日;出租方负责将物资运到承租方工地,物资退还由承租方负责;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逾期不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出租方不收取押金,但需由中能公司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及XX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XX北京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江苏XXXX中能天地工程项目专用章”。2009年5月14日,XX北京分公司收取金诺公司出租的不同型号的架子管、不同种类的铁卡、油托等租赁物。之后,应XX北京分公司要求,原告又陆续向XX北京分公司出租了部分与前述同类的租赁物。期间,XX北京分公司也退还了部分租赁物。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XX北京分公司每月底都对XX北京分公司已收取、已返还的租赁物及当月所欠租金进行对帐,双方为此制作了租赁对帐表,上面标明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时间、租赁单价、租金数额等内容。至2009年12月底,经原告与XX北京分公司对帐,XX北京分公司尚存有原告不同型号的架子管共计2649根(其中1米架子管1106根、1.5米架子管505根、2米架子管218根、3米架子管162根、3.5米架子管96根、4米架子管140根、6米架子管422根)、不同种类的铁卡共计6222个(其中十字卡5262个、接卡720个、转卡240个)、油托180个,累计欠原告租金x.86元。至今,原告在施工中一直在使用原告出租的前述未退还的租赁物。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XX北京分公司累计欠原告租金x.59元。XX北京分公司合计欠原告租金x.45元(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
2009年5月23日,XX北京分公司另从原告处赊购5.185吨钢材,货款x.25元未付。赊购当时,XX北京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4日,如违约每天每吨加收2元的违约金。
上述所欠租金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XX北京分公司一直未付。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建筑施工器材租金x.72元(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及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x元,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租赁物及延期返还租赁物期间的违约金x元,判决XX公司给付钢材款x.25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3712.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XX北京分公司的租赁对帐表、XX北京分公司收取租赁物收条、原告收取退回租赁物收条、XX北京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XX北京分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原告和被告XX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北京分公司、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拘束力。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XX北京分公司及XX公司。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延期支付租金和迟延返还租赁物违约金的数额高于合同约定,故本院仅以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限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XX公司在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和期限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中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XX北京分公司对延期支付钢材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XX北京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为XX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诉请要求其所属法人组织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XX物资有限公司租金x.45元并支付延期给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2285.77元,合计x.22元(违约金计算方法:租金x.45元×3%=2285.77元)。
二、被告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固安县XX物资有限公司架子管2649根、铁卡6222个、油托180个(具体型号、数量详见本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支付迟延返还租赁物期间的违约金2285.77元(违约金计算方法:租金x.45元×3%=2285.77元)。
三、被告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XX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x.2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3712.46元,合计x.71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5.185吨×2元/吨.天×360天(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3733.20元>3712.46元]。
四、驳回原告固安县XX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844元,原告固安县XX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96元,被告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庆忠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许海东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