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某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信阳分公司、罗某支公司、弘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支公司、弘运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沿罗某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镇X街时,因被告罗某某的过错撞击别人车辆致原告多处受伤。罗某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然而罗某某态度强硬,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计x.04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出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法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阳分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罗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信阳分公司没有道理、信阳分公司是罗某支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其具体赔偿责任应由罗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公司只收取了原告少量的管理费,且在前面已审结案件中承担了相应责任,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0时许,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罗某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镇X街,在避让行人过程中驶入路左,与已停驶的郑斌驾驶的豫x号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罗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左第十肋骨骨折,右小腿胫前皮肤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十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2010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一次,一月后来院拆除全部石膏,关节功能锻炼,全休三个月等。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3月28日罗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罗某某无异议。2010年10月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鉴定费票据630元,2010年6月24日罗某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函证明原告兄妹三人,其母董云秀健在,出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罗某某所有,挂靠罗某弘运公司经营,弘运公司每年收取1200元管理费。2009年11月6日以公司名义在被告罗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每人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信阳分公司是罗某支公司的上级单位,两单位相互独立。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包括原告李某甲在内四名乘客受伤,在吴久超起诉本案四被告中本院判决弘运公司承担了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证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管塘村委会证明、董云秀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选择乘坐豫x号客车,被告罗某某负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被告罗某某的过错致原告受伤,其依法应对原告李某甲负有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罗某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超额部分由罗某某负担。经核算原告李某甲损失包括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201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7544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元,法医鉴定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伤情较重构成残疾,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累计x元(详见清单)。被告罗某支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被告弘运公司因在本次事故中已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信阳分公司系罗某支公司的上级管理单位,两单位经济上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x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连升玉(兼)
附:
李某甲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x元+291元=x元
二、护理费:(24天+30天)×x÷365=2016元
三、营养费:(24天+30天)×10元=54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480元
五、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202天
202天×x÷365=7544元
六、伤残赔偿金:4807元×20×10%=9614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
其母:3388×5年×10%÷3=565元
八、鉴定费:630元
九、交通费:酌定300元
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共计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