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斯泰比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墨西哥合众国新莱昂州,加西亚公馆,油田工业区,亨伯特罗博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豪尔赫A•马塔卡特,代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斯泰比利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斯泰比利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泰比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斯泰普力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x”及其对应中文音译“斯泰普力”构成,“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x”为其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一个字母不同,二者在读音、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斯泰比利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无论是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还是从最具显著性的要部来看,都具有明显差异,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次,从商标的字形、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比较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不属于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由“x”和简单图形构成,“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x”及其对应中文音译“斯泰普力”构成,“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一个字母不同,二者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外文“x”及其对应中文音译“斯泰普力”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5日,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专用权人为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9类下列商品上:建筑灰浆、人造石、水泥板、防火用水泥涂盖层、墙用非金属包层(建筑)、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料粘合剂。
2007年9月21日,原告斯泰比利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外文“x”和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9类下列商品上:非金属建筑材料、玻璃纤维结构的建筑材料、内壁板(玻璃纤维结构的建筑材料)。
2009年6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斯泰比利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第x号决定。斯泰比利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斯泰比利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其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斯泰比利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斯泰比利公司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合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外文“x”及简单图形构成,“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x”及其对应中文音译“斯泰普力”构成,“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一个字母不同,二者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斯泰比利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斯泰比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泰比利服务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