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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浚县安林煤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王某乙,被上诉人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替换工协议,原告王某甲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放炮员工作。1984年3月26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王某甲和付少甫(放炮班班长)、王某丙等人去大众煤矿南边铁路桥处崩鱼,造成原告王某甲左手被炸掉,右手炸掉三个手指的事故。1984年5月5日,被告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浚县安林煤矿)作出:关于对新井掘进队付少甫、王某连、王某甲窃取炸药崩鱼时造成重伤事故的处理通报。198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父亲王某义发出终止顶替协议通知书,终止了与原告王某甲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王某甲与其父亲开始上访。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浚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4月5日原告向安阳县法院起诉,因管辖权异议原告又撤回起诉。2009年6月1日原告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浚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6月2日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3月26日,原告因放炮不慎导致自身受重伤后,1984年5月5日,被告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浚县安林煤矿)作出关于对新井掘进队付少甫、王某连、王某甲窃取炸药崩鱼时造成重伤事故的处理通报。198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父亲王某义发出终止替换工协议的通知书。原告对处理通报及终止替换工协议的通知不服,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自此发生,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是因公负伤,不是私自崩鱼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按工伤赔偿。2、从1984年5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新井掘进队付少甫、王某连、王某甲窃取炸药崩鱼时造成重伤事故的处理通报》来看,上诉人也是因公负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3、上诉人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因公致残鉴定,享受工伤待遇。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超诉讼时效。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和父亲王某义一直不间断的上访维权,根本没有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王某甲不是因公负伤,而是私自崩鱼致伤。2、上诉人请求享受工伤待遇无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工伤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其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甲有无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因上诉人王某甲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某甲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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