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又名邵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展,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邵某乙之妻),女,新兴实业公司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与邵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的诉讼请求,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某甲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展,被上诉人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邵某丙、邵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X号院建有南北平房各五间。1983年5月6日,经亲友说合,原告邵某乙和被告邵某甲同意,对该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并写有分单,该分单载明:全院分南北两段,中间打一堵墙,被告分北屋三间,西头梁下为界,西头两间由父母用,百年后房归被告,门前往西通行;原告邵某乙分南主房三间,西头梁下为界,西头两间由父母用,百年后房归邵某乙……。此后,双方分院单过。原告邵某乙将南屋五间翻盖为北屋五间。原告邵某乙将父母接到其院,与其共同生活。1998年,原、被告父母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其父母赡养费医疗费。1998年5月8日,原、被告父母分别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邵某荣遗嘱公证书为(1998)安证民字第X号,宋桂花为(1998)安证民字第X号,两份遗嘱载明:我因年老体弱,邵某生又不孝顺,为避免今后子女间产生纠纷,特立遗嘱,邵某棚村X号院北屋西头平房两间,是我与妻子(丈夫)共有的房产,在我故世后,上述房产归属我的部分由我的女儿邵某丙、邵某婷(廷)及小儿子邵某乙共同继承。原、被告父母先后于2000年和2002年病故。此后被告将房西头两间占有使用。
另查明,安阳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告的申请,于1996年1月11日为其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该房产证,该院于2003年3月4日作出(2003)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8月8日以(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目前被告邵某生已经腾出邵某棚X号院北屋西头两间房屋的物品。三原告已经办理了邵某棚X号院北屋西头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证。经现场勘验,被告邵某生的邵某棚X号院北屋东头三间房北临大路,宅院东边也临路,宅院东侧厨房与三间房之间用干砖垒着,厨房东墙上曾经开过门,目前该门已经垒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邵某乙与被告邵某甲1983年5月8日分单上载明邵某棚X号院北屋东头三间房屋分给被告,北屋西头两间由父母用,同时载明百年后归被告,对该两间房屋并未处分。其父母在世时另立遗嘱将该两间房屋由三原告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和干涉,该遗嘱经过公证,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三原告提出的北屋两间归其所有和两间门前的宅院归三原告使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将两间房的东西腾清,该房目前也由三原告占有,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已经实际不存在。关于被告的出路问题,被告邵某甲的三间房北临一条路,东临一条路,其东边在厨房和房间之间用干砖摞着,可以向东通行;其厨房的东墙上也曾经开过门,由此来看,被告向北、向东均有出路;何况三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因赡养、遗嘱、房产进行了十余年的诉讼,双方的矛盾激烈,为了和谐、稳定,被告不宜向西通行。被告辩称当时所分房屋为北屋平房五间,所有权已经转移,遗嘱是在刘某某迫使父母对已经分割的房屋进行再分割,遗嘱应该无效,三原告对北屋西头两间无继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邵某棚X号院北屋西头两间房归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所有(北屋西头两间东墙为原、被告的和墙);二、邵某棚X号院北屋西头两间房门前的宅院以西头两间东墙中间为界以西归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使用。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邵某甲不服上诉称,1、1983年5月8日,上诉人的父母对祖房进行了分割,上诉人分得北屋五间,其中西头二间由父母用,这说明上诉人的父母对该二间房已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父母所立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原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并将归上诉人所有的西头二间房屋判决归三被上诉人所有错误。2、上诉人从1983年分家后一直向西通行,法院判决的执行,导致上诉人的唯一通道被堵死,至今无法出入院落。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共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甲与被上诉人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应团结一心,相亲相近,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邵某甲、被上诉人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的父母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有关规定,认为该遗嘱经过公证,是合法有效遗嘱,应受法律保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邵某甲称父母所立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原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并将归上诉人所有的西头二间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路问题,为了减少今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冲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已经为上诉人邵某甲指出了出路。上诉人邵某甲称因法院判决的执行导致其唯一通道被堵死,其至今无法出入院落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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