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汪某父子与被害人黄某父子因琐事在本组公路边发生纠纷,汪某手持扁担将黄某头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汪某X、汪某X、黄某X、方XX、余一X、纪XX、岳XX、余二X、黄某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现场勘验笔录、方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相互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