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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冉XX

被告王XX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代理人冉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占住原告继承的位于西安市X区X幢X号房屋,并致该房停电、停天然气,使某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腾交刘XX名下位于西安市X区X幢X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腾交该房。一、其没有地方住;二、自其居住该房物业费一直由其缴纳,如果原告一次性补偿其5万元同意搬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被告王XX、及案外人王XX、王XX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刘x年去世,其父于2007年去世。2011年,原告王XX因继承纠纷将其兄、及姐妹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刘XX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区X幢X号房屋由原告王XX继承;原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XX、王XX、王XX该房屋折价款各221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XX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以(2012)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另查,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XX搬至西安市X区X幢X号与原告一人一间房屋共同居住。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房屋产权证、(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2)西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属于物的归属,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西安市X区X幢X号房屋,已经法院两审终审确定由原告王XX继承,被告王XX所享有10%的产权,判决由原告王XX以折价款22120元支付被告王XX。现原告王XX因继承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理应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X区X幢X号房屋腾交原告王XX。

案件受理费300元,法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荣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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