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乙(受害人吴某甲之长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吴某丙(受害人吴某甲之次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法定代理人吴某甲,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2010年7月21日15时30分,吴某甲骑车由东向西行驶,蒋某由西向东行驶,吴某甲按正常的交通规则靠右行驶,因被告无证不懂交通规则,用三轮车将吴某甲撞到,造成骨盆骨折和左某第七肋骨骨折,虽经医院治疗,仍留下残疾,经协商不成,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5时30分,蒋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九龙宾馆门口与对向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对事故发生的位置成因无法查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作出各自应付此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先后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某耻骨下肢、坐骨上肢骨折2、左某髋臼前柱骨折;3、右小腿上段皮肤擦伤;4、左某、腰部软组织损伤,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某第七肋骨骨折。住院48天(2010年7月21日-2010年9月8日),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花费医药费x.34元。交通费2584.5元。2011年7月22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某甲的伤残为十级。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警察大队虽未对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吴某甲有过错,故本案的被告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蒋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当依法不准上路行驶,且自己又无驾驶证,违法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吴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负担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酌定2000元。原告吴某甲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x.34元。二、护理费4204.54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365天×48天×2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四、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五、交通费2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残疾赔偿金x.46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比例)】。八、误工费x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365天×365天(止鉴定前一天,即2010年7月21日-2011年7月21日)】。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吴某乙2109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11年÷2×10%(伤残比例)】。2、吴某丙2577.55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14年÷2×10%(伤残比例)】。共计x.8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计x.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204.54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6.55元、医疗费x元)。因原告只请求x.24元,其他予以放弃,故该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项损失四万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二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科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郭腾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丽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