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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高某甲、高某容、高某丙、原审被告耿某、原审被告洛阳延辉汽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X楼、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楠,河南君友律师某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耿某,男。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耿某妻子。

原审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高某甲、高某容、高某丙、原审被告耿某、原审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刘某、高某甲、高某容、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楠,原审被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原审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耿某驾驶豫Cx号牵引车—牵引豫CX号挂车沿3l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83KM+700M处时,在躲避车辆时逆向行驶至路左侧,与高某朝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高某朝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7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朝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5月26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高某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鉴定为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抢救费2836.55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25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元。同时查明,被告耿某驾驶的豫Cx号牵引车一牵引豫x号挂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每年向耿某收取管理费3800元。且豫Cx号牵引车一牵引豫CX号挂车均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业务。另查明,原告刘某现年55岁,共有子女三人,且均已成年,高某朝系原告刘某丈夫。高某朝于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一直在洛阳市X区居住。被告耿某已支付原告x元丧某。

原审认为:被告耿某驾驶豫Cx号牵引车一牵引豫CX号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83KM+700M处时,与高某朝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高某朝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被告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耿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耿某驾驶的豫Cx号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车均挂靠在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驾驶的豫Cx号牵引车一牵引豫x号挂车均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业务。该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提出的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刘某系农村户口,还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25%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x.05元,计算后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宜。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元。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5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77元、耿某已支付的x元丧某,应由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对于扣除的x元,被告耿某可以直接向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支付。因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已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耿某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x.53元。二、限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x.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耿某负担6000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在本案中高某朝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明确表明其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城镇标准进行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在高某朝出险时,为55岁,身体健康,精神良好,没有任某证据说明其丧某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其主张抚养费没有任某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高某甲、高某容、高某丙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很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有高某朝在派出所的证明和涧西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高某朝从08年5月就一直在这个区居住。高某朝在华艺装饰工程部打印店打杂工的证据,也是证明他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一审中答辩人提交有证据,有新安县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某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靠高某朝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耿某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什么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原审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条答辩人请求法院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执行。对刘某应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对村委会的证明达不到证明的目的,体弱多病并不能达到残疾,也没有相关的辅助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高某朝的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现年已55岁,且有新安县X村委会出具证明其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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