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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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苏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害人陈XX的门诊病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黄某、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0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去到被害人陈XX位于南宁市X镇X街中国电信营业厅旁的住宅外,由苏某望风,黄某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扭开陈XX的一辆黑豹牌x型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桂x,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门锁和电门锁。苏某上前欲帮忙将车推到一旁再启动,因车重而未果,苏某遂走回停放摩托车处。黄某当场将车启动。陈XX听到车辆启动的声音即走出住宅门外查看情况,见状上前从驾驶室窗口处伸手抓住黄某的衣服,欲制止黄某将车盗走。黄某为抗拒抓捕,强行驾驶上述货车拖拽陈XX往前行驶。车辆驶出数十米后,因陈XX脚步撞到路边的石头,其被迫放手,黄某将货车开走。随后黄某、苏某将盗来的货车开到江南区X村附近的山上藏匿。2010年4月17日,黄某、苏某更换上述货车的车牌后,将车开到南宁市X路神仙居宾馆停车场欲销赃,后二人在神仙居宾馆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导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是盗窃不是抢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黄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而是盗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抓住,为抗拒抓捕将车开走,拖拽被害人开出十米后,因被害人脚部撞到石头被迫放手让其逃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XX,未造成经济损失,黄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黄某上诉提出:1、其是盗窃不是抢劫;2、其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认为其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其称是盗窃不是抢劫,从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看,其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是主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黄某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黄某提出“其是盗窃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盗车得手后被被害人当场抓住,其为抗拒抓捕,强行驾驶所盗车辆拖拽被害人前行数十米。黄某所施加的行为不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而且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某,属于暴力手段。其行为已经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犯罪,故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定罪是正确的。对于黄某提出“其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伙同苏某盗窃车辆的过程中,由苏某望风,黄某积极实施撬车和驾车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是正确的。原判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黄某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贞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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