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宏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初,被告因购买大型货车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款项累计x元,同时约定自2008年10月25日,每月向原告偿付借款8200元,共分24个月付清,若超过应还款期限两个月,便向原告支付到期部分款项的30%违约金。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最初6个月内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x元,之后便无音信。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长达11个月未能偿付,无诚意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承担违约金x元,利息5645.7元,共计x.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10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应承担的违约金。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8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姜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共两年。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姜某某偿付82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姜某某若逾期两个月未能偿付借款,每月按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被告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4月28日偿付原告借款x元,支付至2009年4月28日,后被告未能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给付。
另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姜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偿付原告借款8200元,若逾期2个月未能偿付,每月按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当事人约定计算,被告偿付原告借款x元,偿付至2009年4月28日,违约金应自2009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共计8个月,产生违约金应为x元(8200×8×30%)。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按期偿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及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有部分借款未到付款期限,但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又未能履行,此合同应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被告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89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程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