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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22日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告核发拆许字(2002)X号、X号、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分别为:南起文峰北环路北,北至北门西马道以南,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大院街X号、唐子巷X号、北门西8l号,东西约20米,南北约80米,具体范围以标定的界线为准;南起文峰北环,北至北门西马道,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三份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分别为:2002年8月16日至9月30日;8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在拆迁过程中,实施拆迁的单位对被拆迁区域采取停某、停某、堵路、限制出入、发布通知“已定房源拆迁户,请于X号前结算清,过期房源作废”等方式、方法进行拆迁。

赵某家房屋是父亲赵XX的,父亲去逝后,房屋归姊妹六人所有,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XX,共有权人为赵XX、赵XX、赵XX、赵XX、赵某。赵XX持有房产证,其他五人各有一个共有权证,房产证面积92.37平方米。2002年9月10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家的房屋(登记在赵某云名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99.80平方米。2002年9月12日,赵XX之子赵XX领取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三费共计x.2元。另有95.21平方米房屋丈量表登记房主姓名中,除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外,另有1人王XX,原告不知王XX是谁。被告陈述:王XX是房产局职工。2002年12月30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文峰分处给拆迁办出具信函,要求拆迁办将95.20平方米房屋对王XX进行安置,被告认为房屋有纠纷,因而未安置,也未结算。原告提供建房申请表1张,证明翻建西屋为X层10间。文峰区X街办事处批准原告建房208.11平方米,但房产部门和区城建部门均未签意见。

安阳市X巷北段被拆迁户106户于200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安政土(2001)X号《关于唐子巷X路两侧开发申请用某的批复》,按1980元/平方米给原告各户土地补偿,赔偿损失2000万;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X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106户要求撤销X号《批复》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等106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等106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请用某的资格,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关于土地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某的,“对土地使用某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土地使用某人的适当补偿应理解为已经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原告等106户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补偿问题已与有关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等106户要求补偿土地损失2000万人民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而,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106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驳回了其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了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拆迁资格,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实施。在新旧条例交替时期,安阳市建委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政(2001)X号文执行。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认定。原告家的房屋已由赵XX以货币结算形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该款归赵某姐妹六人共同共有,赵XX持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原告与赵XX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提起析产诉讼。原告要求对95.20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因原、被告既未结算,又未签订协议,因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坏的彩扩机等物损失20万元;界墙60平方米按200元/平方米,过道6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补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x元(18月×3元×100平方米+62月×6元×100平方米),是指赵XX已领房屋的过渡费,因赵XX是货币结算,不存在过渡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称,强烈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文民初字第X号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给我2套房屋约200平方米;按实时过渡期支付过渡费;赔偿价值20余万元的彩扩机等物品、6平方米的过道、60平方米的界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利。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方才实施。因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正处于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在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安阳市建委为解决这一问题,专门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合法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政(2001)X号文】执行。被上诉人均按上述标准给予了上诉人补偿。赵某家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XX,共有权人为赵XX、赵XX、赵XX、赵XX、赵某。赵XX之子赵XX以货币结算形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该款应归赵某姐妹六人共同共有,原审法院让赵某另案起诉赵XX析产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称的95.20平方米的房屋,因其提供的建房申请表上房产部门和城建部门未签署准建意见,且双方即未结算,又未签订协议,故上诉人要求对95.2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一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过道6平方米、界墙60平方米及价值20余万元的彩扩机等物品的赔偿,由于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过渡费,赵XX进行了货币补偿结算,由于货币结算不存在过渡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赵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土地储备中心强制拆除赵某两处房产,其中一处是共有房,赵某是共有权人,补偿款由赵某侄子赵XX领取,补偿标准按安政X号文的标准,未依法进行评估;另一处房产是赵某独有的房产,土地储备中心拆除后却没有任何补偿,强行拆迁时,砸坏房屋内价值20余万元的物品;另外60平方米的院墙及过道没有丈量;2、原判适用某律确有错误,采用某证据不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应依据国家上一级法规,土地储备中心让赵XX领取补偿款,不仅侵犯了我的财产产权,还剥夺了我的安置权;3、关于赵某的自有房,一二审法院以既未结算,又未签订协议而不予受理是不正确的;4、赵某诉求的过道、界墙未丈量及20余万元的物品被砸坏,一、二审以赵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不正确的,现要求撤销原判予以再审。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1、赵某所诉第一处房产登记在赵XX名下,赵XX系赵XX之子,赵XX领取了安置费,如果赵某认为未经她允许,属于他们内部关系;2、第二处房产未经城建部门和房管部门批准,且该房产存在纠纷;3、赵某的物品损失和过道、院墙等问题,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请求应予驳回。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方才实施。因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正处于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在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安阳市建委为解决这一问题,专门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合法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政(2001)X号文】执行。被申请人均按上述标准给予了再审申请人补偿。赵某家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XX,共有权人为赵XX、赵XX、赵XX、赵XX、赵某。赵XX之子赵XX以货币结算形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该款应归赵某姐妹六人共同共有,原审法院让赵某另案起诉赵XX析产纠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95.20平方米的房屋,因其提供的建房申请表上房产部门和城建部门未签署准建意见,且双方即未结算,又未签订协议,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对95.2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一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诉主张的过道6平方米、界墙60平方米及价值20余万元的彩扩机等物品的赔偿,由于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过渡费,赵XX进行了货币补偿结算,由于货币结算不存在过渡费,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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