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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台前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燕某某及证人饶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社下属单位东街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9.5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1.8275‰,并由燕某某出具了担保函一份,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自2009年7月14日后,被告再无付息还本。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结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x元及利息共计x.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燕某某辩称,当时说好的只签个字就行,这笔贷款应由刘某某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保证担保函一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9.35万元,利息偿还到2009年7月14日,被告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东街信用社申请贷款,于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9.5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1.735%,同日由被告燕某某为其出具担保函一份,裁明愿为借款人刘某某担保借款玖万伍仟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到其不能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后偿还本金1500元,利息偿还到2009年7月14日,尚欠本金9.3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燕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3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被告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刘某某、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某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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