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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诉武汉市X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区分局。

上诉人赵某因诉武汉市X区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区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汉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汉阳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赵某携带事先制作的2幅横幅,并邀约同村村民张某乘火车于次日抵达上海。同年9月13日12时45分许,两人来到上海世博会场馆周某的上海浦东新区X路、通耀路路口之间拉开横幅,引起路人围观,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世博出入口控制组民警发现后将两人带走处理。在查明两人身份信息及住所地后,上海警方将两人及所携带的横幅、上访材料等一并移交武汉市驻沪办事处工作人员。之后,两人被带回后交被告所属的江堤街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2010年9月14日,该所民警对原告赵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支队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以及同村村民张某的陈述,认定原告赵某在上海耀龙路、通耀路路口拉横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决定对原告赵某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28日上午,原告被传唤至汉阳区公安局江堤街派出所,民警告知了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其送达了阳公(行)决字(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电话通知了原告赵某的家属。同日,被告将原告送武汉市X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10月8日原告赵某解除行政拘留。现原告认为,阳公(行)决字(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非法拘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汉阳区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2006年8月24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鉴于违法行为发生地上海当时正在召开世博会,将原告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对原告关于被告无权对其行政区域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携带事先制作的2幅横幅邀约张某到上海世博会场馆周某的上海浦东新区X路、通耀路路口之间拉开横幅,引起路人围观,对世博会的召开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阳公(行)决字(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赵某关于该处罚决定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也未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传唤证用于对“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情形,而被告2010年9月14日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时,本案原告从上海回来后直接到被告处接受调查,不属于“需要传唤”的情形;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传唤证,原告按传唤时间到被告处接受处理,以上事实与被告提交的同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经合法传唤原告,其处罚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确认阳公(行)决字(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8份证据材料中,除第4、5份具有表面真实性之外,其他证据材料均不真实,也不合法。汉阳区人民法院放弃司法独立地位,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及主张的事实,以致判决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汉阳区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赵某伙同张某以“维权”为借口,为了达到“引起社会关注、向社会呼吁”目的,趁上海召开世博会的机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2幅横幅和若干宣传单,于2010年9月12日21时许,乘火车从武汉出发,于同年9月13日12时许到达上海,将2幅横幅张挂在上海市X路、通耀路路口,被上海警方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赵某和张建新的笔录材料、上海警方提供的《现场处置情况登记表》、横幅照片、武汉市公安局驻沪专班提供的《维稳工作动态》等证据材料证明;张某在汉阳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当庭承认以上事实。赵某制作横幅,购买火车票,组织他人趁上海召开世博会之机,以扩大影响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张挂横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其治安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汉阳区X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均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汉阳区公安局据此具有对涉案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携带事先制作的2幅横幅邀约张某到上海世博会场馆周某的上海浦东新区X路、通耀路路口之间拉开横幅,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基本事实有上海警方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对上诉人赵某以及同村村民张某作的询问等证实。被上诉人汉阳区公安局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作出阳公(行)决字(略)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以被上诉人汉阳区公安局作出的阳公(行)决字(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为由提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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