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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57年生。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单批改,就被告承保的一辆“陕汽”自卸车,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的保险单相关信息予以变更。批改项目为,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地址焦作市变更为驻马店市,车牌号也做了变更。为此原告享有被告承保的车牌号为x“陕汽”自卸车的全部保险合同利益,其中,车辆损失投保的保险金等同于新车购置价34万元。2009年6月8日22时,原告的驾驶员乔套在确山县X镇驾驶该车时发生倾覆,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进行查勘,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含修理工时费4500元),原告代缴查勘费用800元,另外支出施救费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及代交的查勘费800元,合计x元。

被告对承保的x牌号“陕汽”自卸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施救费、查勘费及理赔款x元,油缸及附梁连接部位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不应当理赔。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证明保险标的车辆系倒车时因路面不平不慎翻车;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5、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取得“陕汽”牌,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为x。注册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6、投保车辆出险时的驾驶人员乔套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型,证号x;7、机动车证书证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编号为豫x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于2009年4月23日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x;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杨新永于2009年7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派查勘人员到现场拍照取证核实,属保险责任;9、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出具的县公司超权限案件(大案)上报表证明该公司决定由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保;10、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11、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载明修理豫x牌号车支付工时费4500元,汽车配件x元,吊车费1500元,计x元;1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保险代查勘费收据载明收取承保标的豫x牌号的代查勘费800元;13、承保车辆豫x牌号出险情况的照片66张;1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新国、马治明询问乔套的笔录。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照片反映了标的车是在做业中出的险,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部分免责事故,对车辆油缸及附梁连接部位的换件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NO.x载明投保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风车队,被保险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车辆为豫x,发动机号为x,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2、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载明豫x号牌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4万元。“特别约定3”的内容为:承保自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载明自2009年4月29日起被保险人姓名由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地址由焦作市变更为驻马店市,投保人姓名由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风车队变更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投保人地址由焦作市变更为驻马店市,行驶证车主由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直至保险期间,其他事项不变;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核定损失车辆豫x维修费总金额为x元(不包括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损坏的损失和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66张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证明案发时车辆的是在升举状况,乔套的证言也不能证明系在做业时发生事故;2、被告未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批改变更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即原告明确告知和提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保险车辆的液压缸、附梁等连接部位损坏的损失和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未见到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理赔的结果。

本院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确定本案的事实:车驾号为x,发动机号为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原所有权人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编号为豫x,2008年9月1日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风车队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其中约定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4万元。特别约定3的内容为:“承保自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投保车辆转卖给本案原告,经原所有权人申请,被告同意,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保险期内对原保单作了如下批改:原保单中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车证车主均变更为本案原告,被保险人、投保人地址由焦作市变更为驻马店市,其他事项不变。但被告未给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未对批改后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予以提示说明。该车后登记编号为豫x。

2009年6月8日22时许,原告许可的驾驶人员乔套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豫x在确山县X镇X村倒车时,不慎翻车,经报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了现场照片,对该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包括液压缸、支架等,总损失价值x元。原告为此支付吊车费1500元、查勘费800元。被告接受理赔申请后,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应支付维修费x元,吊车费1500元,查勘费800元,液压缸及支架等损失不应理赔,但未向原告予以通知并支付理赔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投保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风车队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经协商将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现是豫x车主,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被保险车辆豫x的理赔款。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适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3”的约定,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损失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认可应当赔偿油缸、大梁之外的换件损失x元及拖车费损失1500元,代查勘费800元,其余x元的损失因系作“做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链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属免赔事项,因为险后的事故照片中有“车厢举升”图片,驾驶人乔套陈述“在倒车的时候翻车”,证明承保车辆出险事故系在“做业过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系在“做业过程中”,且合同条款中的“特别说明3”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8年9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6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和发生的保险事故、理赔行为,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合同条款中的“特别说明3”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载明的内容证明“特别说明3”系格式条款,被提示说明的对象是原投保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风车队,并未向保单批改后的投保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提示说明“特别说明3”的免责内容,因此,保险合同中“特别说明3”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及拖车费1500元、查勘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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