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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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1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第三人中原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宋亚军,职务厂长。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后,因中原制药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中原制药厂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原告李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对此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中原制药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原制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7月25日,中原制药厂出具了“关于李某同志‘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载明:李某同志所谓在“工作时间被肇事者打伤致残”一事经确定为上班时间严重违章,喝酒斗殴所致,不符合工伤范围认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条件,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三)、(四)款,“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③斗殴④酗酒”。故李某同志91年6月1日打架受伤一事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不应作工伤处理。被告(原郑州市劳动局)当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同意单位意见”,并加盖了“郑州市劳动局劳动安全监察专用章”。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某1996年9月的劳动争议申诉书,其中第二项请求是要求作工伤鉴定;2、中原制药厂“关于李某同志‘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3、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7年7月29日庭审笔录,笔录中仲裁委员会宣读的部分证据中有李某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4、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李某书在1997年8月4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5、李某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李某在1997年已经知道原劳动局的工伤意见,李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6、中原药保字(1991)第X号中原制药厂文件,记载了李某的受伤情况,证明李某受伤的原因;7、李某自述,证明李某受伤的原因,该原因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证据6、7证明李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据:1、原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2、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五十四条,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李某均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要求;3、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李某是因喝酒受伤,并不是因履行职责;4、X年X月X日生效的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开始允许个人申请工伤认定,但对以前发生的工伤没有溯及力,在此之前工伤认定通知个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明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在作工伤认定时,存在偏听厂方一面之言,未能调查取证,违背《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第三人的1997年7月25日“关于李某同志‘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上的落款时间与被告的签发时间是同一时间,被告未对第三人的情况说明是否属实进行调查取证就同意单位意见不作工伤认定,违反工伤认定的程序,同时违反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的规定。该情况说明在郑劳仲裁字(1996)第X号裁决书中虽然有陈述,但原告对不作工伤认定的详情不知,原告后来也未接到书面通知,原告是在2007年1月9日复印卷宗原件后才知道的。情况说明中强加于受害人李某的不实之词原告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否定,由于原告长期受到精神打击,每年都因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住院,经郑州市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精神病一级(精神残疾)。原告李某在工作岗位,执行工作任务时无故受到伤害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一)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生产的;(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五)因履行职责遭人身伤害的规定;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李某申报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行为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严重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7年7月25日作出的“同意单位不应作工伤处理的意见”,依法认定为工伤。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1991年6月5日的自述;2、1995年6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人民来信来访呈批笺,说明原告反映1991年6月1日在中原制药厂上班期间被迫喝酒、不买酒,引起争执,被魏青军、杨宝建打伤造成左耳膜穿孔,原告对厂保卫科处理不服上诉,处理意见是由信访科、桐柏路派出所共商妥处;3、中原药保字(1991)第X号文件,证明李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由致害人负担李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993年2月19日人民来访登记表,反映中原药保字(1991)第X号文件材料不实,隐瞒重要案情,问题没有定性结论,要求纠正通报中的错误之处;5、1991年6月4日中原制药厂保卫处函,说明委托郑州市中原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法医诊断证明;6、1991年6月6日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7、1995年10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函件;8、1995年12月19日豫检技医鉴字(1995)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9、1997年7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要求对李某被人打伤后的精神异常是否属精神病及该精神病与李某于1991年6月1日被人打成轻伤有无因果关系予以鉴定;10、豫精鉴字(1997)第X号鉴定书,证明李某目前患有外伤后精神障碍,李某目前精神障碍与1991年6月被打致颅脑损伤有关;11、(1998)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2、(1998)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3、2006年3月15日精神残疾鉴定书,说明李某精神残疾(重度)一级;14、残疾人证,证明李某精神残疾一级;以上属工伤事实方面的证据。15、(1994)郑劳仲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1995)郑劳仲受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说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申诉;16、郑劳仲裁字(1995)第X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中原制药厂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17、(1995)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6)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8、劳动争议申诉书;19、(1996)郑劳仲受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97年7月22日开庭通知;21、2007年11月27日,中原制药厂向郑州市经委信访室呈报“关于我厂原职工李某情况的说明”;22、郑劳仲裁字(1996)第X号仲裁庭审笔录和送达回证;23、郑劳仲裁字(1997)第X号仲裁裁决书;24、(1998)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5、(1998)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于2000年9月在申诉人的申诉卷宗上写有暂缓立案的手记和(2000)郑民立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7、2006年9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接访登记表;28、郑人常信转(2007)X号人民来访转办单;29、(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30、(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31、(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3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29日开庭传票;33、(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决书,撤销(1998)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8)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3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疑笔录;证据15-34证明工伤诉讼未超过申诉时效;35、豫劳社复议(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6、(2007)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37、(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38、(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9、(2010)豫法行申字第130-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40、行政诉讼申请书;41、中原制药厂厂长信函;42、原告毕业证书;证据35-42是行政工伤诉讼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并且(2010)豫法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已经认定李某2007年5月28日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李某的起诉不妥;43、原告1991年6月1日伤残后各医院诊断证明包括:⑴郑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⑵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⑶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⑷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⑸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⑹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证;⑺河南医学院门诊诊断;⑻河南省精神病出院证明书;⑼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⑽新乡医学院住院证;⑾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书;44、原告李某伤后患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从1998年后住院治疗医药费清单包括:⑴李某患脑外伤精神障碍就医武警北京第一总队医院医药费、路费、住宿费共计3742.5元;⑵李某于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1月27日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药费、路费共计2855.5元;⑶李某于2000年3月23日至2000年4月17日在河南省精神病治疗诊断医药费、路费共计1816.5元;⑷李某于2002年12月3日至2003年1月24日在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3868.8元;⑸李某于2003年11月30日至2004年元月12日在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3199.8元;⑹李某于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4月28日在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伙食费共计7482.6元;⑺1998年至1999年医药费1340.9元;⑻1999年至2000年医药费、路费共计1589.5元;⑼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561.5元;4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书;4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的释义的函。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李某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李某于1991年6月1日被打伤,1996年9月曾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做工伤认定。1997年7月中原制药厂(李某当时的用人单位)向劳动局递交了“关于李某同志‘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厂方认为李某所受伤害属于“上班时间严重违章,喝酒斗殴所致,不应作工伤认定”。原劳动局于1997年7月25日盖章“同意单位意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1997年7月29日开庭时宣读了该份材料。时隔十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其起诉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二、李某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李某受到伤害的时间是1991年6月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1997年7月;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才实施,对李某工伤认定问题没有溯及力,应当适用原劳动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下发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以及原劳动部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始材料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显示,李某是在值班时由于工作以外的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而被打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条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关于应当认定工伤和比照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劳动局于1997年7月25日所作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也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原制药厂未到庭陈述及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李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是劳动争议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材料,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应该拿出将认定工伤的材料送达给原告的证据;1996年8月12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如果认定工伤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

知当事人;对证据6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李某自述是李某本人写的,但认为李某喝酒是被迫的;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解释有异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如果单位不申报,员工自己可以申报;按照规定要求,应该加盖劳动主管部门的公章,而不应该盖劳动监察的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所受伤害属于人身伤害,与工伤没有关系,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所证明的问题,由于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确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3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4不属于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8日李某与中原制药厂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李某成为中原制药厂全民合同制工人。1991年6月1日晚,中原制药厂工人魏青军在水泵房下班后,向前来接班的中原制药厂工人杨保建提出喝酒经其同意后,魏青军遂外出购买了酒菜,返回水泵房值班室与杨保建喝酒。在喝酒中,魏青军与当时也在值班的原告李某(在中原制药厂实习)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魏青军用板手朝李某的头部猛击一下,外出巡视后回来的杨保建看到魏青军与李某扭打在一起,遂上前劝解,并在劝解中向李某脸部打了几掌。次日早晨,李某感到头部不适,之后便先后到郑州市中原中医院、郑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医科大学一附院等治疗,其中诊疗结果有: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脑挫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心理障碍等。案件发生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处理魏青军和杨保建各被拘留15天,赔偿给李某医疗费1500元。1995年12月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为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1997年11月河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李某伤后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目前患有外伤后精神障碍;李某目前精神障碍与1991年6月被打致颅脑损伤有关。1997年7月25日,被告在中原制药厂向其出具的“关于李某同志‘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上签署了“同意单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1991年6月1日打架受伤一事不应作工伤处理,并加盖了“郑州市劳动局劳动安全监察专用章”。原告对此不服,向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07年4月28日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劳社复议(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997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同志‘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精神壹级残疾人,有经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郑州市中原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办理的残疾人证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郑州市劳动局、原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故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李某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问题,因已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确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结合本案,被告在接到第三人1997年7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后,在认定工伤资料欠缺和原告与第三人所述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直接在中原制药厂出具的“关于李某同志‘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上作出同意单位不应作工伤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当时适用的上述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作出不应作工伤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在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李某同志‘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上作出的同意单位不应作工伤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鉴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97年7月25日在第三人中原制药厂出具的“关于李某同志‘申报工伤’的情况说明”上对原告李某1991年6月1日受伤一事作出的“同意单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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