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35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
被告余某,男,35岁,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居民。
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起发生经济往来,被告采取自行提货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1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331134元,并口头承诺在2011年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1134元。
原告新农公司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余某尚欠原告货款331134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起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货款3311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1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农公司与被告余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新农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余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该案全某责任,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新农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33113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7元,财产保全某2175元,合计8442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学
审判员洪灏
审判员刘某丹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