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某,湘西自治州酿酒总厂啤酒分厂下岗职工,住(略)((略)为吉首市雷公井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某,古丈县副食品公司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丙、赵某、陈某乙、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陈某乙、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乙的妻子石冬芝在吉首市区打牌时向某告人黄某借了4000元现金,石一直未给黄某还。2009年9月22日,黄某上门找石冬芝取款时,陈某乙便以自己的名义给黄某了一张某丁条。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黄某又上门到陈某乙家催取借款时,陈某乙从黄某口中得知黄某常去古丈县城一麻将馆赌博,便提出邀人去古丈县城抢劫该麻将馆内参赌人员的财物,并要黄某给其邀人抢劫提供帮助,黄某示同意。之后,陈某乙便邀约被告人陈某丙去古丈县城抢劫麻将馆,并要陈某丙再邀人同去抢劫,陈某丙表示同意。之后,陈某乙带陈某丙来到古丈县城,黄某将陈某乙一人带到其经常打麻将的位于古丈县X区X号一栋X室张某丁军开的麻将馆踩点。几天后,陈某乙又单独来到古丈县城,与黄某一起再次到该麻将馆踩点。2010年6月初,陈某乙准备了一支假手枪和两把尖刀,并安排陈某丙购买了黑帽子、白某、黑外套、白某套等作案工具。此后,陈某丙又缴约被告人赵某和(略)无业青年张某丁(另案处理)同去古丈作案,赵、张某丁人均表示同意。2010年6月8日白某,黄某与被害人张某丁、向某某到张某丁军家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黄某于当天17时许离开麻将馆,张某丁和向某某继续在张某丁打麻将。此时,陈某乙从吉首打电话告诉黄某准备来古丈抢劫,黄某称其已离开麻将馆,并称其等下还去张某丁军家打麻将。于是,陈某乙便要黄某在上桌前打电话给其告知麻将馆内的人员情况,黄某表示同意。之后,黄某来到张某丁军家中,并要张某丁军的妻子向某凤联系了被害人鲁小军来打麻将。鲁小军来后,黄某借机把麻将馆里的人员情况打电话告诉了陈某乙。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便安排陈某丙带人到已踩好点的麻将馆进行抢劫,自己在该麻将馆河对面的公路上望风。之后,陈某丙持一支假手枪,赵某和张某丁各持一把尖刀,然后陈某丙等三人便蒙面冲进张某丁军家中。将正在打麻将的向某某、张某丁、以及正在家中上网的张某丁军和正在客厅看电视的罗某等人驱赶到黄某与鲁小军打麻将的房间,抢走被害人鲁小军的现金x余元及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向某某的现金5000余元、黄某手链一条、诺基亚x手机一部、项某一条,抢走被害人张某丁现金7000余元;抢走被害人张某丁军的金戒指一枚。经古丈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向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1359元,张某丁军被抢的金戒指价值2241元。其余物品因无法找到原物无法鉴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丙的亲属主动代陈某公安机关退交赃款6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丁于案发当晚向某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丙、赵某、陈某乙、黄某的到案情况;
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丙、赵某、陈某乙、黄某的身份情况;
(4)欠条一份,证明陈某乙之妻石冬芝向某某借现金4000元未归还后,陈某乙于2009年9月2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
(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古丈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被告人陈某丙退赃情况的说明,证明陈某丙的父亲陈某力为陈某丙退赔赃款共计6300元的事实;
(6)证人向某凤(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开始在家中开设麻将馆,其从中收取桌钱,并证明2009年6月8日白某,向某某要来其家中打牌,并叫来了张某丁和黄某。黄某于当天下午六点离开,晚上七点多钟黄某来其家打牌,后又叫来鲁小军与黄某打牌。当晚11时许,得知在家中打麻将的向某某、张某丁、黄某、鲁小军被抢劫,听说一共被抢了二万多元钱和二部手机及几件金手饰,其丈夫张某丁军也被抢走一枚黄某戒指的事实;
(7)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8日晚上在一个叫“疤子”(张某丁军)的人开的麻将馆里有三个蒙面人持枪持刀进入室内抢劫的事实;
(8)证人文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其母亲黄某行为反常,多次要其用公用电话打一纸条上的电话号码,后在其的一再追问下,得知其母为他人抢劫提供了帮助,黄某其帮助隐瞒的事实;
(9)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8日晚在古丈县城防疫站一楼张某丁军家打麻将时,有三个蒙面人拿刀拿枪冲进来抢劫财物,其被抢走现金5000多元钱及黄某手链一条、诺基亚x手机一部、项某一条的事实;
(10)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证明其在张某丁军家打麻将时遭到他人蒙面抢劫,其被抢走现金7000多元,向某某被抢走手机一部、项某、鲁小军被抢走x多元钱的事实;
(11)被害人鲁小军的陈某,证明其于2010年6月8日晚与黄某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发现黄某举动反常,在打麻将途中上过厕所,又接过电话。当晚23时许,有三个蒙面人持刀进入该麻将馆,其除了自己带的x元现金被抢外,赢的黄某的约2000元钱也被抢走的事实;
(12)被害人张某丁军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8日晚上23时许,有三个蒙面人进入其家住宅内抢劫,其本人的一枚金戒指被这三人抢走,同时来其家中打麻将的鲁小军、张某丁、向某某等人被抢走现金及财物的事实,并证明事后听其爱人向某凤讲,黄某在一个多月前曾带了一个男的到她家里玩,大约十几分钟就走了的事实;
(1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其受陈某乙的邀约去古丈麻将馆抢劫,同时又是受陈某乙的指使邀约了赵某、张某丁,2010年6月8日晚23时许,其与赵某、张某丁三人蒙面并持刀在古丈县城事前踩好点的一个麻将馆内抢得现金x元、一根黄某项某、一根黄某手链,同时还证明麻将馆内有个女人是内应的事实;
(1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其受陈某丙的邀约,于2010年6月8日晚伙同赵某、张某丁在古丈县城私人宿舍内开设的麻将馆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有2万余元及其他物品,并供述参与抢劫的人员当中有一个主使人,同时在麻将馆内还有一个女的是内应的事实;
(1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妻因欠黄某的钱无力归还,黄某其邀人去古丈县城一麻将馆抢劫参赌人员的财物,经与黄某量后,具体由其负责安排,黄某做内应。之后,其邀约了陈某丙,陈某丙又邀约了赵某、张某丁同去古丈抢劫。之后,陈某丙等三人在古丈县防疫站宿舍一麻将馆内抢得现金x余元及一根黄某项某、一根黄某手链的事实;
(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妻子欠了其4000元现金,其多次去取未果,陈某乙提出邀人去古丈县城其经常赌博的麻将馆抢劫他人财物,并要其为他抢劫提供帮助。之后,其先后两次帮助陈某乙到案发现场踩点,同时又在案发前给陈某乙提供麻将馆内的参赌人员情况,并供述其参与抢劫的动机是想让陈某乙抢得钱后及时给其归还借款,其次是想报复经常赢其钱的人;
(17)鉴定结论,古价认鉴字(2010)X号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金戒指一枚价值2241元,诺基亚手机价值1359元的事实;
(1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室内情况,并从沿河公路纸袋厂河堤下坎提取到白某手套一双,尖刀一把的事实;
(19)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白某套、尖刀的特征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等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赵某、陈某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蒙面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共计x余元,数额巨大。上列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虽未直接进入案发现场实施抢劫行为,但陈某乙提出犯意并指使被告人陈某丙邀人共同作案,并在作案前先后两次到案发现场踩点,主动为陈某丙等人提供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相互一致的供述在卷佐证,故陈某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乙认定为从犯不当。被告人陈某丙虽受被告人陈某乙邀约参与犯罪,但其受陈某乙指使又邀约被告人赵某及同案人张某丁参与共同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蒙面并持假枪进入现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实施了主要抢劫行为,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田晏提出陈某丙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抢劫过程中蒙面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实施了主要抢劫行为,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犯罪过程中帮助同案人到案发现场踩点,并为同案人提供案发现场参赌人员情况,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赵某、陈某乙、黄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丙亲属能主动代陈某公安机关退赔赃款6300元,对陈某丙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陈某丙等四被告人在被害人张某丁军家开设的麻将馆抢劫系入户抢劫,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田晏、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鲁小刚均辩称本案案发时麻将馆正处于营业状态,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经审查核实案件材料,上述辩护理由成立,理由是:其一,本案的抢劫行为虽发生在被害人张某丁军的住宅内,但张某丁住宅内开设麻将场所,并从中收取费用,故事实上该住宅具有商住两用的性质;其二,陈某丙等四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针对来该住宅打麻将的参赌人员,并非针对户主的财物,且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认定这一事实;其三,陈某丙等三人进入张某丁军家对参赌人员实施抢劫时,张某丁军家开设的麻将场所正处于营业开放状态,并非处于关门歇业状态,故该住宅实际上尚未与外界相对隔离。综上,陈某丙等四被告人抢劫的现场系商住两用性质的住宅,并且案发时正处于营业开放状态,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户”的场所特征,故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某丙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陈某丙系本案的主犯,且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又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黄某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黄某是本案的从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故对黄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黄某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数额巨大,且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对黄某告缓刑,故对黄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黄某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赵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期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对上列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黄某判处四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已被本院认定为主犯,又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虽是从犯,但根据黄某犯罪中的情节及本案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宜对黄某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公诉机关对陈某乙、黄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丙、赵某、陈某乙、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陈某乙上诉称:不是本案的提起者,更不是组织策划者,不是主犯。只是起辅助作用,且在犯罪中极力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自己也主动放弃了犯罪,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理。
赵某上诉称: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黄某上诉称: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赵某、黄某在古丈县X区X号一栋X室麻将馆抢劫打麻将的鲁小军、向某某、张某丁及麻将馆老板张某丁军四人,抢得现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不仅有受害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共同抢劫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赵某等人逃往王村分赃,陈某丙分得5500元,赵某分得5500元、金戒指一枚,张某丁分得5500元,余下的赃款x元及金项某一条、手链一条被陈某乙拿走。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赵某、黄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抢劫他人现金、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均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虽未直接进入案发现场实施抢劫行为,但陈某乙提出犯意并指使被告人陈某丙邀人共同作案,并在作案前先后两次到案发现场踩点,主动为陈某丙等人提供作案工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对之应当按照其组织、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上诉称不是本案的提起者,更不是组织策划者,不是主犯,只是起辅助作用,且在犯罪中极力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自己也主动放弃了犯罪,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丙虽受被告人陈某乙邀约参与犯罪,但其受陈某乙指使又邀约被告人赵某及同案人张某丁参与共同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蒙面并持假枪进入现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实施了主要抢劫行为,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抢劫过程中蒙面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实施了主要抢劫行为,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上诉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黄某在犯罪过程中帮助同案人到案发现场踩点,为同案人提供案发现场参赌人员情况,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赵某、陈某乙、黄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丙亲属能主动代陈某公安机关退赔赃款6300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四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对黄某的量刑偏重,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1)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某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赵某的定罪和量刑的判决。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1)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项某被告人黄某的判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某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