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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邹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自愿于2010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谭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二、原告谭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自愿负担525元,并于2010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谭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余款525元原告谭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自愿负担。

四、以上给付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前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账号:x,开户行: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霞阳支行,开户单位名称:炎陵县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护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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