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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通道县人,住(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艳、人民陪审员陈达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等地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被告经商亏损后,被告带着几万元投资款出走,至今不归家,离家已有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荣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广东一起打工时,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0年开始同居,2001年生育一男孩左某,200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已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亦一起在外打工,一起生活,并在外购买了房屋,一直维持很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原、被告一同到江苏做生意,并赚了数万元。2009年原告返回广东上班,两人仍然保持正常的夫妻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无任何法定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是夫妻;②2008年过年节之后被告离家出走未回;③被告带走了结婚证。

2、左某清(原告之父)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①2008年原、被告曾在江苏民政局去办过离婚手续;②感情不和是因为开厂亏了钱;③把房子卖了,得23万,但还了帐。

3、袁国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感情不和有几年了;②在江苏办厂亏损了几十万元;③被告看小孩是想把小孩带走;④小孩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

4、胡建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5、陈常福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008年离家出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09年分开的;结婚证带走是事实;2009年11月被告回家看了小孩。证据2不属实。证据3,小孩读一年级之前是和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去江苏之后小孩才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证人所述其余情况不属实。证据4和证据5均不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6、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7、小孩左某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拟证明小孩和被告一起生活过;

8、东莞市房产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

9、委托信用社扣款授权书,拟证明原、被告添置了共同财产房屋。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有异议,出卖房子的事被告是知情的,证据4证明的是扣物业费,不是房子的费用。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和单位出具,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处置婚后财产是否告知了被告,双方说法相互矛盾,又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均无法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在广东务工时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7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2003年9月3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广东东莞务工,并在东莞购置房产一套,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原、被告一同去江苏办厂经商,期间因原告每天很晚才回家发生了争吵,并去当地民政局办理过离婚事宜,但未果。因在江苏办厂的业务终止,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离开江苏至广东继续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两地生活。原告遂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将婚姻存续期间在东莞添置的房产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并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两人多加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弥合分歧,夫妻关系是能搞好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明

代理审判员周艳

人民陪审员陈达远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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