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郝某某诉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又名郝X),男,6岁。

监护人:曹某霞(系原告之母),31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史某某,男,5岁。

监护人:杨春霞(系被告之母),33岁。

监护人:史某明(系被告之父),41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40岁。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6月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监护人曹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史某某的监护人杨春霞、史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史某某母亲多次打电话给曹某霞说想见面有事协商,双方见面后,郝某某和史某某也在场,还没有说几句话,史某某突然用砖块将郝某某的脚砸伤,后经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脚大拇指骨折,骨头砸掉一小块并错位、指甲砸掉。事发后,杨春霞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62.73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53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共计x.7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两个大人在说话,没看见史某某砸住郝某某的脚,原告应举证证实是史某某用石头将郝某某的脚砸伤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将原告郝某某的脚砸伤;2、通话单一份,证明事发前杨春霞多次给曹某霞打电话约定见面;3、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出院证、医嘱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经过;4、医疗费单据9张、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共花医疗费3562.75元及交通费530元;5、X光片2张,证明原告右脚拇指骨折及受伤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画面不清楚,有诱导当事人的嫌疑,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郝某某之母曹某霞与史某某之母杨春霞互相认识,2009年8月10日下午6点时许,杨春霞给曹某霞打电话说有事情需见面协商,曹某霞即带孩子郝某某与杨春霞在金某大世界停车场见面,当时杨春霞也带着其子史某某,曹某霞与杨春霞见面后说话期间,两个孩子在旁边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史某某将郝某某的右脚拇指砸伤,当时郝某某哭的厉害,曹某霞和杨春霞先将郝某某送到西关交通医院就诊,随后又赶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郝某某右脚拇指骨折并甲床挫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105.25元,出院后维持石膏固定一个月,陆续花费药费457.5元。洛阳正骨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证明。杨春霞为此事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将原告郝某某右脚拇指砸伤,因被告史某某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史某某的监护人杨春霞、史某明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郝某某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曹某霞未尽到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之监护职责,据此本院酌定原告郝某某的监护人曹某霞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史某某的监护人杨春霞、史某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562.75元,有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和出院证载明的保持石膏固定一个月,结合原告郝某某系未成年人,在石膏固定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参照2009年度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9天×42元/天=1638元,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没有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30元,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的精神赔偿2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郝某某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70.75元,原告郝某某负担30%即1731元,被告史某某负担70%即4039元,扣除被告史某某的监护人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史某某的监护人尚需赔偿原告郝某某3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的监护人杨春霞、史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9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7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3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