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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姚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易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婚生小孩易XX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贵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易XX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告易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易某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姚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并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易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婚生小孩易XX出生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小孩易XX由其抚养,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小孩易XX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已离家出走,暂时无法抚养婚生小孩易XX,故婚生小孩易XX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易XX由原告易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100元,被告姚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婷

附:审理本案引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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