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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27岁,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3日,因永兴县X村破荷塘自然村X村民与大吉烟花厂发生纠纷,破荷塘自然村X村民到大吉烟花厂闹事,将厂内变压器的保险拿走。时任新塔村治保主任的同案人邓某勇(另案处理)在油市X镇X排下,前往破荷塘自然村X村民的工作。邓某勇因与破荷塘自然村X村民发生口角,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邓某等人到破荷塘自然村帮忙,邓某等人起来后,与破荷塘自然村X村民李某某打伤,破荷塘自然村村民李某华则用菜刀将邓某勇、邓某社砍伤。经法医鉴定,邓某勇、邓某社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在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邓某勇、邓某与破荷塘自然村的李某华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破荷塘自然村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邓某勇、邓某社、李某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李××、李××、李××、邝××、李××、雷××、陈××、陈××、欧××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88、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和邓某勇、邓某社的病历,本院(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受他人纠集,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邓某已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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