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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被告人朱某伙同代小友(已判刑)以打麻将时被害人熊某某“出老千”为由,采取胁迫手段,要求熊某偿x元,熊某某被迫付付给代小友x元。最后通过代林友、邓龙辉协调,熊某某又付给代小友3000元,并写了一份内容是“熊某某欠代小友x元钱,今日还清”的证明。代小友拿到这些钱后,与被告人朱某在天地人宾馆开房并买“K”粉给朱某吸食,大概花了1000元钱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邓××的证言;同案人代小友的供述;(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敲诈勒索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坦白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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