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郝某某,系周某甲父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苗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赵某丁亲戚。
被告党某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丁、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系孟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10月20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
2009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同日,本院立案受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
本院依法将上述3个案件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党某卿,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赵某丁、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许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向东,被告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7年7月,其在被告杨某某处购买了六根盖房用的预制梁,8月17日在使用该梁时,由于预制梁质量不合格,有两根意外折断,致使其从二层楼上摔下。该工程由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承揽,因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未尽注意义务,在放置过梁时将过梁放反,导致过梁折断。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6元。其中,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1、在程序上,原告先后起诉3个案件,均由张某丙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现查明张某丙并非周某甲的配偶,虽然周某甲的父母现参加诉讼,对张某丙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可,但法律并未规定无权诉讼代理行为可以追认,应当依法驳回张某丙以周某甲名义提起的诉讼;2、其生产的预制品质量合格,标识清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而其与产品质量无关,应驳回原告起诉;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在无建房许某证及设计图纸,并违反建筑结构原理的情况下违法建房,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不是适格被告,只是受某于被告赵某丁,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己答辩意见同被告孟某某。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为:1、其代理人对郭宗某及被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其施工中使用的过梁是被告杨某某生产的;
2、现场照片10张,证明过梁在使用中折断;
3、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各1份,证明过梁折断的原因;
4、医疗费单据44张及住院病历1套,证明支出医疗费x.46元;
5、①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腾法[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1份;
②2010年6月2日,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周某甲2007年8月16日,在其公司经营豫x号出租车,月收入3000元左右,豫x号出租车经营到2010年1月25日;
③道路运输从业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
证明其构成一级伤残、月收入3000元,每天100元,误工费计算581天计x元;
6、周某乙、郝某某、周某彬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7、①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腾法[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1份,结论为属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1-2人护理;
②护理人员张某丙、陈昭君的户口本及张某丙的道路运输从业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
③2010年6月2日,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丙2007年8月16日,在其公司经营豫x号出租车,月收入3000元左右,豫x号出租车经营到2010年1月25日;
证明其受某某由张某丙、陈昭君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口,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20年×2人=x元;
8、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提供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腾法[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其构成一级伤残;
9、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住院156天,每天20元;
10、营养费3120元,计算标准同上;
11、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包括吸痰器、雾化器、轮椅、护理床;
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损失共计x.46元。
对上述证据和损失质证后,被告杨某某对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原告及张某丙的道路运输从业证、机动车驾驶证、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认为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证只能证明其有从事运输业的资质;对医疗费单据中日期为2000年的票据有异议,对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公司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无依据,另外,该证明显示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开始经营豫x号出租车,而事实上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受某,可证明原告无固定收入,同时,该证明显示豫x号出租车经营至2010年1月25日,可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没有减少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即使计算应按照2008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认为残疾用具应以中档价格计算,且应由鉴定机构就是否必要安装出具意见;有些证件显示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而户口本显示出生时间为1968年10月30日,认为应以户口本为准;
被告赵某丁、党某某对调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认为2008年2月3日医疗费单据中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另有5.3元医疗费不显示医院公章,原告住院期间在济源市中医院大量购药,及2008年1月10日5540元的费用均应提供医生的处方、诊断证明书来印证;对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认为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证明缺乏真实性,且与张某丙的道路运输从业证登记时间不一致;认为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在鉴定时未征求其意见,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不应适用职工标准,护理依赖程度为1-2人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户口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某;对残疾用具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确需轮椅和护理床,价格应按最基础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并申请对原告在济源市中医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孟某某、许某某、赵某己对原告医疗费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丁;认为轮椅应按照中档价格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06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计算1人,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某、赵某丁的质证意见;被告许某某补充认为现场照片的情况可能与当时的情况不一致。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双桥马庄小件预制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有预制过梁的生产资质;
2、①济源市天坛建材厂、济源市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柿花沟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②2009年10月3日,济源市天坛建材厂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其厂生产非标准件预制产品(过木过梁挑角等),过梁出厂标记,以两侧或两横头箭头向上标记,由运户转告用户和施工单位正确使用的方法;
③2009年10月18日,济源市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泥河头预制厂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其厂生产非标准件预制产品,出厂标记以上、下字为标记,由运户转告用户或施工单位按标记使用,如不清楚使用方法可电话联系;
④2009年10月10日,济源市柿花沟预制厂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其厂生产过梁类预制构件,出厂时,均在非受某面写上或以箭头标示(箭头方为上),并由运户向施工方和用户口述交代;
上述证据证明:国家对小件产品无强制标准,具体各厂的标准由各厂自主决定,无统一标准;
3、①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运石板、过梁已有十几年,在运输的时候,被告杨某某都要让其给用户交待怎样使用,其都会按要求交代给用户,如用户不在,交待给施工人员;其未直接给原告送过过梁;
②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平时运石板,在运石板的时候,被告杨某某都要让其给用户交待如何使用,其都会按要求交代给用户,如用户不在,交待给施工人员;其未直接给原告送过过梁;
③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曾于2007年至2009年3次自建房,或帮助别人建房,均使用被告杨某某预制厂生产的过梁,在使用时都有人交待要箭头朝上使用;
④证人王和祥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其使用被告杨某某生产的过梁,付款方式是先付一部分,待过梁运到后结清价款,当时交待按箭头方向使用;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销售预制产品时,均由运输户转告用户或建筑施工人员正确使用方法。
4、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预制梁上放置的东西过重;
5、①证人张某庚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杨某某的过梁,其为原告运输,被告杨某某在装车时交待预制过梁打有箭头,箭头朝上,让其给原告讲一下。其看到过梁上面用红砖打有箭头标志,到原告家后,告诉原告过梁上面有箭头标志,箭头方向放上面;
②证人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为原告运输过梁,在过梁装上车后,被告杨某某用红砖在过梁上面打有箭头标志,被告杨某某特别交待说上面有箭头,让其告诉原告箭头向上使用。拉到原告家后,原告问如何使用,其讲按箭头标识使用。
证明其在预制梁上标注了标记,并让运输过梁人员转告原告预制梁放置方式。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其有预制过梁的生产资质;对证据2有异议,天坛建材厂的营业执照未加盖工商局印章,柿花沟建材厂、泥河头预制厂的营业执照均未按时年检;泥河头预制厂的公章与济源市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二者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传达了正确的使用方法,且法律要求生产者的产品标示必须清楚,被告有书面说明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预制梁质量合格。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两证人未向其说明过梁放置方式。
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另补充认为国家不允许某产非标件;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许某某称不清楚。
被告孟某某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及被告赵某丁。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己的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
被告赵某丁提供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第二次施工时又出现事故,造成工人李清海受某,李清海有责任,原告亦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后认为,司法鉴定已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李清海无关;被告杨某某、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内容为:两边过梁横截面上有一根箭头指向光面,离顶端约10公分处有一个箭头,该箭头的方向指向光面,距顶端约50公分处光面上写有“下”字,中间的过梁,离顶端约3公分处,该箭头的方向指向光面。东边过梁横截面上有一竖,离顶端约10公分处写有一个“下”字,以上及南边三根过梁情况,其中箭头和划线模糊,“下”字字迹分明,均属红砖所写,三根过梁均是光面朝下放置,以上光面是指用木泥泥过之面,未泥过之面为涩面。以上三根过梁西边和中间的2根断了,东边的没有断。北边三根过梁均未断,光面朝下涩面朝上,横截面上均有一个箭头,箭头均指向涩面,箭头均为红砖标记,未发现字迹,以上三根过梁所指光面是有水泥浆之面。
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杨某某认为上面的“下”不是其所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丁、党某某申请对原告在济源市中医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孟某某、许某某、赵某己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某、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调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及其父母、儿子以及护理人员张某丙、陈昭君的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生对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无异议,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对该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某新鉴定,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鉴定系通过人民法院委托专门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认为日期为2000年的医疗费单据,经本院仔细辨认,认为应为2008年,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认为1份医疗费单据中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如周某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为原告支出的费用;另有1份单据(金额5.3元)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但该单据系电脑打印的正规单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杨某某、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对残疾用具费有异议,但原告确实支出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证明其误工费和张某丙的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受某住院,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的证明显示护理人员张某丙从2007年8月16日开始经营出租车,但张某丙的道路运输从业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两者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结论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1-2人护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身体状况,应认定需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
原告及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的3份营业执照均不能完整显示年检情况,且济源市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2年2月4日至2005年2月3日,已经过期,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能够反映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原告对赵某丁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杨某某、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份,原告拟在其自建的民房上加盖二层。当时,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五人正在原告的邻居家盖房。原告同被告赵某丁联系后,被告赵某丁组织被告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为原告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自备。2007年7月6日、7日将砖柱垒起,7月8日将过梁和预制板放上。施工中使用的6根预制过梁是原告在被告杨某某处购买的。2007年8月17日向已放置的预制板上堆放做层面的材料(沙石),当天预制过梁折断2根,致原告从二层楼上摔下。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杨某某申请,通过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预制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折断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预制钢筋混凝土过梁折断是因为无施工图纸,并且不能作为直接受某梁使用,施工时将预制过梁顶面与底面倒置(受某筋放到上边)所致;2、预制钢筋混凝土过梁没有采用标准图纸生产,标识不符合规范要求。后该鉴定中心又作出补充说明,内容为:结论第二条指出“预制钢筋混凝土过梁没有采用标准图纸生产”具体已说明此构件为非标准件,对其自身质量没有相应的衡量标准予以保证。故其为正规的建筑工程所不采用的非正规产品。如用于自建民房作为过梁,对此构件则必须要求其搁置的门窗洞口宽度不大于2.5米,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一般不会出现质量问题。
原告受某某,随即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救护车费20元、抢救费40元、检查费660元,后在该院脑外科住(略),于2007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6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输血费等,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x.46元。住院期间由张某丙和陈昭君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焦腾法[2009]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情况构成一级伤残,需1-2人护理。另查:原告有姐弟4人,被扶养人有父亲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郝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周某彬,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上述护理人员、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使用该预制过梁的洞口宽度大于2.5米。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均未取得建筑资质。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46;2、误工费,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受某住院,2009年3月23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计算581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36.25元/天×581天=x.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为其父亲周某乙需扶养8年,计算为8837元/年÷4×8年=x元,其母亲郝某某需扶养12年,计算为8837元/年÷4×12年=x元,其儿子周某彬需扶养1年,计算为8837元/年÷2=4418.5元;合计x.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住院68天,计算为36.25元/天×68天×2=4930元,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x元,合计为x元;5、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8天=1020元;7、营养费15元/天×68天=102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21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本院调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周某乙、母亲郝某某均同意张某丙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认为原告起诉合法,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某甲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无施工图纸,未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人员,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将过梁作为受某梁使用,并在其上放置预制楼板、堆放沙石,且使用预制过梁的洞口宽度大于2.5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过梁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保证产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本案中其生产的过梁没有采用标准图纸生产,产品标识不符合规范要求,且无书面说明,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杨某某应对周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从事建筑行业,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其在施工时,存在过失,将过梁倒置,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应对周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辩称其施工过程是在原告指挥下进行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辩称其受某于赵某丁,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赵某丁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x.21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20%计x.44元,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应共同承担20%计x.44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伤害,应对原告进行弥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赔偿原告x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x.44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甲x.44元;
四、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案件受某费x元(原告预交1670元,其余部分系缓交)、鉴定费6000元(原告预交1000元,被告杨某某预交5000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306元,被告赵某丁、党某某、许某某、孟某某、赵某己负担2306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苗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