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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7岁。

被告陈某某,男,47岁。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战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通过电话联系相识,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5天陈某某返回台湾,既未兑现为李某办理去台湾手续的承诺,亦无对李某任何关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有名无实未建立感情。请求依法解除李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书面申请辩称:其与李某互不了解,草率结婚,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相隔遥远,亦无法相互照应,该婚姻无继续保持必要,陈某某自愿与李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李某经人介绍与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相识,2009年1月6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并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办理了结婚公证和亲属关系公证。婚后第5天陈某某返回台湾,既未兑现为李某办理去台湾手续的承诺,双方亦无关照和夫妻之实。故双方均感婚姻关系有名无分,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公证书和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申请书,以及李某的庭审陈某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陈某某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相隔遥远,不能互相照应,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双方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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