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69年生,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82年生,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生。
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购买货车一台,经与原告协商,将豫x/X号车挂靠到原告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3800元。但自2009年12月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38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被告将豫x/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宏运公司协商,将其购买的豫x/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宏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3800元,并办理了车主为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后原告宏运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刘某某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38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刘某某将其购买的车牌照为豫x/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宏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属实,且有豫x/X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未按双方协商履行义务,原告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豫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在原告公司营运后,应将有关营运证件交还原告宏运公司,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因被告不履行该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X号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