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谷某、赵某庚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赵某丙因购车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近德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一年,借款利率10.5825‰,由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谷某、赵某庚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某,经原告催收赵某丙未能偿付,请求赵某丙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谷某、赵某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丙辩称,被告赵某丙借款属实,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存、取款凭条均不是赵某丙所签,请求驳回对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谷某、赵某庚辩称,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谷某、赵某庚四人没有给赵某丙借款作担保,也未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赵某戊、赵某己、谷某、赵某庚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8月12日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借款金额、期某、利率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2010年8月2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赵某丙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丙等5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对借款保证合同、存、取款凭条及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谷某、赵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对借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可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2日,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机构近德固信用社与被告赵某丙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某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10.5825‰,借款用途购车。合同签订之日近德固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一次性转入赵某丙帐户,帐号为××××××××。同时赵某丙将此借款本金x元支取,借款合同到期某经原告催收赵某丙未能偿付,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谷某、赵某庚在审理中,对保证合同中的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请求对保证合同中本人签字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9月27日原告放弃对赵某戊、赵某己、谷某、赵某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丙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赵某丙帐户,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某赵某丙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未能偿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其辩解本人未签字,本院认为,赵某丙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为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赵某丙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放弃对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谷某、赵某庚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合法处分,且不妨碍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利率依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逾期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25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