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197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丁某驾驶套牌为浙x的面包车,至位于宁波市X镇的某针织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将堆放在该公司院内的国能牌32S棉纱三包偷搬至面包车内,共价值3293元。被告人陈某、丁某正准备逃离之际,被工厂负责人发现,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丁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