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因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2日在江苏省义乌市被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纠集李四孩、刘永(又名刘X)等人到本村李XX家闹事,对李XX、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轻伤,李XX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高XX、李XX、李XX、李XX、王X的证言,有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李学义、李志瑞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利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