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无牌照红色宗申摩托车沿荥阳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田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驾驶无牌嘉陵摩托车沿新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郝某血醇含量为106.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因伤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6月13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