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宝,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6日凌晨,张飞无证驾驶肖某某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信丰县X镇X路由南往北行驶,2时30分许,张飞行驶至阳明北路三社电器门口路段时,因未规范操作,导致车辆侧翻、滑行,与正常停放的赣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飞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张飞系张某某、邹某某之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应予以采信。张飞明知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张飞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张某某、邹某某具有监护职责,本案中,张飞凌晨2时还未归家,夜不归宿,导致悲剧发生,张某某、邹某某未履行监护职责,对张飞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肖某某作出肇事车的车主,明知其摩托车未经登记不得上路行驶,仍将该车借与他人上路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肖某某对张飞的死亡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肖某某对张某某、邹某某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张某某、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对为:张飞死亡赔偿金x元(4697.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邹某某的损失x.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张某某、邹某某承担47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52元。
张某某、邹某某上诉称,肖某某明知张飞无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出借给张飞使用,且出借的机动车辆未经注册登记,依法不得上路行驶,肖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只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应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单独作为一项判决内容,不能进行责任划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肖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李云出具的凭据、王元祁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李云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是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李云,之后,李云将该车借给陈伟清,张飞后来又将该车取走而肇事死亡的,上诉人未直接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张飞。上诉人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仅是违反了行政法规,与张飞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审法院未追加李云、陈伟清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案中,肖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情况下,将肇事车辆出借给他人行驶,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并由此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肖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某某认为原审未追加李云、陈伟清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在本案中,张某某、邹某某已明确表示不追加李云、陈伟清作为本案被告,且李云、陈伟清并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不予追加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张某某、邹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肖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应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张飞无证驾驶行为直接引起的,故张飞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张飞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某、邹某某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因肖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肖某某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民事赔偿责任按张飞、张某某、邹某某自负70%、肖某某承担30%的比例划分较为合理。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张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给张某某、邹某某精神上带来极大创伤,但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张飞,同时张某某、邹某某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依照责任比例判决肖某某承担一部分精神损失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张某某、邹某某因张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该损失由肖某某赔偿30%计x.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肖某某赔偿张某某、邹某某因张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x.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张某某、邹某某承担182元,肖某某承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张某某、邹某某承担344元,肖某某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谢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