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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葛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峰、龚某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桑某某,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葛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峰、龚某某,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3时,葛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在虞城县X路西环岛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公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葛某某逃逸。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葛某某,葛某某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O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当日,何某某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x.9元。车损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鉴定为1570元,何某某的伤残鉴定为VIII(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74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30%)。何某某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文印费1OO元;为车损鉴定支付鉴定费1OO元。何某某在本县城内治疗,结合其伤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OO元。

综上所述,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x.9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OO元、车损1570元、后续治疗费8740元,合计x.9元。2、何某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何某礼、母亲孙扣荣、儿子何某洋,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5年、1O年,抚养生活费分别为3181.32元、2651元、x.5元,合计x.82元。3、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何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葛某某已先期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与葛某某违法驾驶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天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何某某的损失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葛某某承担。关于何某某的车辆损失,由于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对其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葛某某予以赔偿。何某某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x.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葛某某赔偿x.9元(已支付x元,应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90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509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负担3444元,被告葛某某负担1646元。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葛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驳回何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及各项损失的赔付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设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故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仍属赔偿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故。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况下仅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依据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的年龄和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据实计算,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所酌定,各项赔偿数额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张晓华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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