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39岁,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抓获,当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1日又因盗窃被永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予以行政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海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永兴县城永兴大道”中源朗高”陶瓷店,从被害人江某某棕色的女式挎包里盗走一个装有人民币1900元的钱包,跑到“富贵车团”洗车场里,将偷来的钱包藏匿在洗车店内一个墙墩下;被害人丈夫及时追赶,将周某抓获扭送至派出所,并找回了失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邝××、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永兴县X路电信营业厅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雷某某的手提包剪断后盗走。雷某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黄金项链1副、黄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副、铂金耳环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0元。案发后雷某某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当日抓获周某,并将赃物全部追回发还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廖××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收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永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首饰、手机等)价值4600元;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两次盗窃被抓获的时间及第一次被抓后被取保候审的情况;本院(1991)永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1991年1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全部追回,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海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