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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张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和被告张某戊之母,三原告于1990年在杞县X组各分得承包田1.07亩,共计3.21亩,四邻分别为东邻平东村X组土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张某杰。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于1995年、1996年出嫁到开封县X村。2010年麦收时,被告强行将三原告和家庭其他人员共9亩多小麦收为已有,2010年10月被告又强行将三原告的承包田3.21亩耕种,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承包田3.21亩,返还三原告小麦4000斤。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土地并非是其分得的承包田,原告分得的承包田四邻分别为东邻路,西邻张某星,南邻张某嘴,北邻住家户,此地现由原告耕种。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已出嫁外地并另分有承包田,二人也没起诉我,因此我不应返还原告3.21亩承包田。2010年我收的小麦,一部分用于投资,另一部分由双方共同食用,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小麦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和被告张某戊之母。三原告于1990年在杞县X组各分得承包田1.07亩,共计3.21亩,四邻分别为东邻平东村X组土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张某杰。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于1995年、1996年出嫁到开封县X村。2010年麦收时,被告将三原告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收获并一直耕种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返还小麦4000斤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平城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强行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返还小麦4000斤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将种植在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责任田上的当年当季的农作物收获后将三原告的责任田返还三原告耕种(四邻分别为东邻平东村X组土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张某杰,共计3.21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尹秋峰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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