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联社对付股金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联社不服于2010年3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于1999年11月5日经临颍县三家店信用社原信贷员罗法苓手存入临颍县X乡信用社X元钱,并办理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员股金证,社员姓名为杨某安,发证日期为99年11月5日,加盖有临颍县X乡信用储蓄所财务专用章。后杨某安经过一次入股、二次退股至2000年11月5日,该股金证上剩余100元,并经罗法苓手二次分红利1163元。此后因信贷员罗法苓下落不明,杨某安就将此股金证交于临颍县三家店信用社另一信贷员宋自民,让其代取该股金证上剩余的100元钱,宋自民一直没有代取。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自民(又名宋某民),系临颍县X镇X村人,于1999年至2006年12月任临颍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于2006年12月被解除职务。在其担任代办员期间,2005年11月5日收取郑某某存款x元,并将写有杨某安名字、余额为100元的股金证交于郑某某,股金证上显示余额为x元,并加盖有宋志民本人印章。郑某某虽当时对名字不符提出异议,但因为平时存取款均在宋自民处也不再坚持更正。2006年12月份,宋自民给付郑某某2800元,没有说明是红利或者本金,股金本上也没有记载。宋自民于2007年2月2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逮捕,致使该笔股金不能正常支取,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还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0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宋自民利用担任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股金不入账的方法,骗取郑某某等10户股民共计61.2万元,入信用社X万元,挪用59.2万元,其中包括郑某某持有的名字为杨某安的股金本上的该笔股金x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宋自民利用担任三家店信用社等三单位代办员的职务便利和金融机构管理不善的漏洞,挪用三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郑某某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宋自民的笔录中宋自民承认的数额及(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但其中的100元归杨某安所有,杨某安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宋自民于1999年至2006年12月任三家店农村信用社代办员期间,郑某某到宋自民处存款,宋自民收取存款后将写有杨某安名字的股金本交于郑某某,自存款交付时起,郑某某与临颍联社之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宋自民未按规定向郑某某出具正式单据,并向临颍联社如实报账,是信用社内部管理上的漏洞,临颍联社在没有证据与宋自民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宋自民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临颍联社辩称的宋自民将记载杨某安名字的股金本给付郑某某的行为系宋自民个人行为不予支持。宋自民在担任代办员期间以三家店信用社名义收取原告股金的事实与金额,有宋自民的供述,且在(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本案的款项已作为宋自民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临颍联社应对宋自民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郑某某持有的记载杨某安名字的股金本,实际入股人为郑某某,杨某安并无异议,且对余额100元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郑某某将x元钱交付给宋自民后,宋自民将杨某安的股金本交付郑某某,郑某某予以接受,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对郑某某要求临颍联社支付红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自民给付郑某某的2800元应从股金x元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郑某某股金x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郑某某承担50元,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750元。
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自民将私自涂改的股金证交付郑某某作为存款单,该股金证在上诉人处留有备案,未经股金证权利人杨某安同意和上诉人审批,该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加之被上诉人的存款又没有入上诉人的账,因此宋自民的该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108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对该案判决,是对法律的曲解。宋自民涂改股金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是否疏于管理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储蓄存款合同因实质要件的缺乏,既不成立也不生效,所以根本谈不上合同之债的产生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原代办员宋自民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宋自民吸收本案郑某某股金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临颍农信社是否应对宋自民吸收郑某某诉争股金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宋自民在1999年至2006年12月担任三家店农村信用社代办员期间,于2005年11月5日收取郑某某存款x元,有郑某某持有的股金证为证,股金证的原户名虽为杨某安,但杨某安对此并无提出异议,股金证上记载的余额原为100元,杨某安已放弃。股金证上加盖有宋自民个人的私章和临颍县X乡信用储蓄所业务专用章,该股金证现由郑某某持有,显示余额为x元。郑某某存款x元的事实,同时有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和宋自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宋自民利用担任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股金不入账的方法,挪用郑某某等10户股民股金5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被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宋自民吸收储户存款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职务行为,且宋自民挪用的资金里包含本案郑某某的股金x元,因宋自民已支付郑某某2800元,下余x元本金依法应有临颍农信社支付。鉴于储户郑某某对股金证的瑕疵不要求修正有一定过错,原审不予支持利息尚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春风
审判员刘学忠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