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又名姚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1997年10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0.027,并向我出具借款条一份,后经我讨要无果,故诉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向原告付过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4日前被告高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关于该笔借款被告高某于1997年10月4日向原告姚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7‰,每月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高某主张1997年10月4日前后均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原告姚某主张1997年10月4日前被告支付过利息,之后并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997年10月4日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某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高某应向原告姚某清偿。1997年10月4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7‰,每月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高某辩称,1997年10月4日之后也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原告姚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1997年10月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27‰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磊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