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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仪表厂仪表配套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仪表厂仪表配套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磊,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开封仪表厂仪表配套公司(下称仪表配套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某于2009年6月8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仪表配套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下达的开仪配字(2006)X号文件《关于解除铁军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仪表配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杨某之夫铁军为仪表配套公司员工,于2005年3月22日提出待岗申请,公司领导同日批准同意。2009年5月25日,铁军因病去逝。杨某及亲属去公司办理抚恤金时,仪表配套公司出示一份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的开仪配字(2006)X号文件,即《关于解除铁军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称已解除了同铁军的劳动关系。根据该文件内容,铁军可在接此决定后十日内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逾期该决定生效,但杨某及亲属从未见过、听说过该决定,故于2009年6月4日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仲裁,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仪表配套公司虽做出了解除铁军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因该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该决定已送达铁军本人证据不足,故杨某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仪表配套公司关于解除铁军劳动关系的依据合法,没有错误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开封仪表厂仪表配套公司2006年8月30日做出的《关于解除铁军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

一审宣判后,仪表配套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铁军收到要求其回公司报到逾期将受到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通知是事实,铁军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无故旷工,文件下发各车间、处室,对此,铁军多位在仪表配套公司工作的亲属不可能不知道。2、一审对仪表配套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未能充分审查。杨某康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一审开庭时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对杨某康的证言未充分审查。3、一审相关认定无法律依据。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用人单位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仪表配套公司(2006)X号《关于解除铁军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

杨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仪表配套公司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未送达任何文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铁军的合法权益。2、一审中仪表配套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和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杨某康未能到庭,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驳回仪表配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有过错,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具有除名处理的性质,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仪表配套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铁军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程序不完备,书面送达铁军本人的证据不足。至于是否需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据此,仪表配套公司解除铁军劳动关系,应提供事先征求工会意见的证据,未征求工会意见亦不符合相应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仪表配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开封仪表厂仪表配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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