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号朝阳某栋。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系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范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范某与被告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范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范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范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范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07元,减半收取1753.50元,由原告彭某、范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