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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范某与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范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号朝阳某栋。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系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范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范某与被告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范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范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范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范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07元,减半收取1753.50元,由原告彭某、范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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