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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斌,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舒迪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全、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何某是经营系列套装钢木室内门业主。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到军干所旁一处民房内安装套装门。在装门的过程中,因铁钉断裂,溅射到原告的左眼球上,造成原告左眼球萎缩、失明的后果。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道县人民医院及长沙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义眼安装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本案性质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原告双方构成的是完成一次性装门业务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要求的装门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报酬,其性质是承揽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的身份是定作人,原告的身份是承揽人。尤其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人出售给买受人的门是包括安装的,但安装业务并不是固定原告一人,而是具备安装技术的不特定人。原告作为承揽人,也不是唯一固定为答辩人一家安装屋门,诸多定作人同样是不特定人。此外,原告从事承揽业务,是以其具有的技术能力和劳务完成定作物。由于原告是因违反了操作规范和规程,直接将钢钉硬性锤进坚硬飞砖混墙体内,导致钢钉断裂而自伤。其违章操作引发不良后果应自负。严格地讲,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定,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的材料损失。况且,被告以出于人道资助原告现金1000元,另资助治疗费1521元,该笔资金性质上属于资助。原告诉称被告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既无事实根据,也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下午经营系列套装钢木室内门的被告请原告到军干所旁一处民房内安装套装门,安装工具由被告提供。在原告直接用铁锤将钢钉锤击进墙体内的过程中,铁钉断裂并溅射到原告的左眼球上。受伤后,原告先后到道县人民医院及长沙爱尔眼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47.26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到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濂溪所[2011](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眼球穿透伤。2、左眼晶状体损伤并向后脱出。3、左眼吧玻璃体出血,左眼球萎缩。伤残等级鉴定为:Ⅶ级伤残(七级伤残)。该意见书的第四条第三项预支医药费用:①住院期间凭医院住院发票。②康复期间凭医院门诊发票。③伤后至3个月内需1人护理。④安装义眼需人民币8000元。⑤安装义眼时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往返道县至长沙共用交通费5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于2012年6月5日给付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70000元(包含已经给付的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被告各承担975元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奕红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舒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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