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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王某甲,均系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至福寿街X街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双侧鼓膜内陷、右侧第9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双侧分泌性中耳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共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车损、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2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及驾驶证;2、证人证言及营业执照;3、事故认定书;4、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5、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停车费、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票据。

被告陈某某、王某乙辩称,被告陈某某、王某乙愿意赔偿由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财产损失,但原告应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到医院检查的第9肋骨、中耳炎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是陈某伤,不应由被告陈某某、王某乙赔偿。

被告陈某某、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有:预交款票据及门诊费票据。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保险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有关费用。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陈某某、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王某乙、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5、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出租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至福寿街X街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双侧鼓膜内陷、右侧第9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双侧分泌性中耳炎,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8334.8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4元(不包括在医疗费中),还预交押金3500元,出院证注明,院外休息3个月,3个月后复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303元、评估费15元、停车费75元、拆检费50元、拖车费60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共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豫x出租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车损、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8334.8元、误工费8702.6元,即x元÷365天×(38+90)天=8702.6元、护理费1617.24元,即x/年÷365天×38=16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即30×38=1140元、营养费380元,即10×38=380元、车损303元、评估费15元、停车费75元、拆检费50元、拖车费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被告王某乙为豫x号出租车车主,故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因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8334.8元、误工费8702.6元、护理费16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车损303元、评估费15元、停车费75元、拆检费50元、拖车费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64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赔偿3500元,计x.6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承保险种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乙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一○年五月四日

66N0媌85T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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